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0121民初2781号
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家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利。
第三人:***,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与被告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辉公司)、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信辉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牟志未,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资质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退还代理费用89.5万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原四川知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知行公司)签订了两份《资质代理协议》,委托知行公司代为办理资质升级、增项相关事宜。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及知行公司的要求将办理资质升级、增项相关事宜所需的全部资料交付给知行公司,并先后按知行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或其他指定账户支付了代理费用89.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知行公司应当于“签订协议”和“收到第一笔代理费用后365天及18个月”完成代理事务。但是,截至2015年6月5日,知行公司仅将增项三级公路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公路三级)资质、增项市政公用总承包三级(以下简称市政三级)资质办理完毕,未完成一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一级房建)资质和升公路二级资质。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才通知原告,现已无法完成剩余委托事务。2013年10月14日,知行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但原告此前并不知情,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就退还代理费用达成一致。
原告认为,知行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代理事务且根本不能完成剩余代理事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导致根本不能实现协议目的。2013年10月14日,知行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信辉公司,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协议的违约责任。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信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费用部分,第三人清楚四项资质的代理费用只收取了30万元,其余的59.5万系代收后代付建造师的费用,从两份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出,被告收取的代理费应超过30万元。第三人认为,造成委托事务未全部完成,并非代理人原因所致,而系因不可抗力及原告自身的业绩未达到资质标准,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代理费用和承担违约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当事人主体适格。
2.《资质代理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3.支付代理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金额,同时因代理费支付给第三人个人账户,证明第三人应承担本案责任。
4.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原知行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0日变更为被告信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变更为陈华利。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知行公司收到了上述费用,但不能达到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二、第三人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建一级资质的申报材料档案。
2.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及收据。
3.建造师注册证书。
4.房建一级通过成都市建委的公示、四川省建设厅的公示。
5.四川省建设厅受理通知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材料接收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知行公司及时办理了咨询、资料整理、协助聘用建造师、代付聘任费用、递件申报、完成资质申请事项等代理事务,履行了代理人的义务。
7.资质证书。
8.安全生产许可证。
9.关于资质证书延期换证的通知。
10.暂停申报的通知。
11.情况说明。
12.身份证、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拟证明超过约定期限提出房建一级资质申报的原因系不可规责于代理人的原因,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13.住建部公告。
14.房建一级资质标准。
15.公路二级资质标准及材料要求。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自身业绩不符合审批要件,导致资质无法升级与代理人无关。
16.一级房建的标准和材料要求。
17.二级公路资质标准和材料要求。
18.三级公路和三级市政通过的公示、公告。
19.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燕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两份、石燕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17、18,证明原告自身原因不符合申报条件,证据19、20,证明因原告已自认且已通过公示、公告,证明被告应收取的代理费超过30万元。
20.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10份、市政1份,证明代理人聘用建造师、签订协议及支付了相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举示的第1—20项证据,因无第三方的认可,对真实性存疑,根据《资质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仅认可代理结果,被告方完全履行代理义务的标准为通过申报审核,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因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的联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告仅主张未经第三方认定,未举示反驳证据,结合双方签订《资质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5日,作为甲方的泰康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知行公司签订了两份《资质代理协议》(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一约定:泰康公司委托知行公司增项公路三级资质,并升至公路二级资质。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主要协议内容包括:一、代理事项1.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2.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些列资料按照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3.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报送工程的差旅费、协调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二、费用1.资质代理费用总额(不含税):人民币66万元,其中增项三级费用16万元,三级升级费用34万元,费用包括代理费用和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和建造师挂靠费16万元(10名公路二级建造师)。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5万元,建造师挂靠费用16万元一次付清。第二次支付:增项在资质申报经四川省交通厅审批通过后,并在建设厅网上公示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5万元。第三次支付:申报公路二级资料通过建设厅窗口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代理费20万元。三、甲方的责任1.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工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甲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为准,并全力配合办理金堂县建设局的证明材料。2.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标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现在已存的一切相关资料(详见本协议附件1),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代理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3.若因政策变更需要甲方提交补充资料的,甲方须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交,已有的资料不足部分,即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由乙方按申报要求办理或完善,保证完成甲方资质升级申报通过审核发证,代理时间顺延。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当地建设局的有关事项。5.保密责任:甲方应对乙方代理事项所涉及的一切工作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代理事项的办理过程、费用、经办人员信息等,乙方如有证据证明确因甲方过错泄露乙方秘密而使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乙方由此而遭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有权向甲方全额追偿。四、乙方责任1.乙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申报工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该项目负责人以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为准。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实现申报目标。3.按照附件《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清单》要求,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由乙方按申报要求办理或完善,保证完成甲方资质升级申报通过审核发证。4.在资质申报事项办理过程中,乙方应将所有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资料变更至甲方名下。5.接受甲方委派人员对代理事项工作进程进行监督。6.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在整个代理申报事务的工作过程中必须分阶段每月如实告知甲方代理工作的进展请况。五、代理期间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增项三级公路施工总承包企业并升级二级公路施工总承包企业的时间为从签订协议起18个月内完成。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本协议代理事务顺延。六、完成事务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建设厅官方网站公示)并发给予升级资质证书时,即视为该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七、其他1.在公示期间或公示期间以前,由于甲方自身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涉及司法诉讼、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一切对甲方此次资质申报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而中途被撤销申报资格,甲方应向乙方全额支付省级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后的全部资料代理整理及代办费用。(注:已审核网上公示为准,后期费用不再支付)。2.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乙方无条件在有关部门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同时承担违约金按总代理费的20%计算一并支付(建造师挂靠费用除外)。3.本协议未尽事由,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二约定,委托知行公司从泰康公司现有的房屋建筑二级施工企业代理申报一级房建资质及增项市政三级资质。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主要协议内容包括:一、代理事项与协议一一致。二、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1.资质代理费用总额(不含税):人民币181.5万元,费用包括代理费和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和建造师挂靠费43.5万元(12名房建一级建造师,1名市政二级建造师)。2.第一次支付: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建造师挂靠费用43.5万元一次付清。第二次支付:在资质申报经四川省建设厅初审通过后,并在建设厅网上公示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40万元。第三次支付:在建设部官方网站查询甲方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代理费50万元。尾款:在甲方领取资质证书时支付28万元。三、甲方责任、乙方的责任与协议一一致。四、代理期间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限为收齐甲方升级(附件1)所需基础资料、签署确认函,并确认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后365天内(次期限是指在期限内乙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代理事项,甲方将视乙方违约,并承担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本协议代理事务顺延。五、完成事项的界定及其他与协议一一致。另,两份代理协议均附有“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清单”。
两份以协议签订后,知行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聘用二级、一级建造师,所聘用的建造师中,一级建造师包括建筑类、机电类,二级建造师包括公路类、市政类,聘用建造师产生费用59.5万元。2012年9月12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发布《关于继续暂停受理建设工程企业部分类别资质申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各市(州)及扩权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申请人:目前尚未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知,恢复受理其审批的施工、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的申请,我厅继续暂停受理上述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的申请。如恢复受理,我厅将在省住建厅门户网站上发布通知,请大家注意关注。2013年3月27日,省住建厅发布《省住建厅关于建设类行政审批有关问题(Ⅲ)处理的通知》,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规范资质证书管理,凡建筑企业、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证书(住建部审批的除外)未注明有限期的,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按现行资质证书延期要求换领注名有效期的资质证书。2012年11月27日,泰康公司取得市政三级资质,2013年1月29日,泰康公司取得公路三级资质。2014年9月,泰康公司升级房屋一级资质,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为:同意上报,并在当月公示。2014年11月6日,省住建厅受理了泰康公司升级房一级资质的申报。2014年11月17日,经省住建厅初审,同意泰康公司升级房一级资质。2014年12月24日,住建部收取了泰康公司升级房一级资质的相关报批材料。2015年5月28日,经住建部审批,泰康公司因业绩4不达标,不予认定,不同意泰康公司升级房一级资质。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知行公司向泰康公司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84.5万元。2012年2月20日,知行公司向泰康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请将本公司与贵公司咨询费24.5万元转账支付给本公司委托收款人***,开户行: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支行营业部,账号:6216613100001183618,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由本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2年2月21日,泰康公司通过农商银行按上述委托向***的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支行营业部账号汇款24.5万元。2012年2月28日,知行公司再次向泰康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请将本公司与贵公司咨询费60万元转账支付给本公司委托收款人***,载明的开户行及账号与上述委托书一致。2012年3月2日,泰康公司通过农商银行按前述委托向***的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支行营业部账号汇款60万元。2014年12月1日,泰康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上述账号支付5万元咨询费。
2011年7月1日,知行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隆昌石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代理协议》,约定知行公司为石燕建筑公司:房建三级升二级资质,市政增项三级资质,代理费为39万元。2016年5月25日,石燕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上述代理费用中,房建三级升二级资质为20万元,增项市政三级资质为19万元,并在资质获审批通过后全额支付了该费用。2013年5月23日,石燕建筑公司知行公司签订《资质代理协议》,约定知行公司代理申报增项市政三级资质、增项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增项机电安装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增项消防设施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费用总额为78万元(不含税),其中,一名市政专业专注二级建造师1.5万元,代理五名消防考试合格人员2.5万元,四名机电专业专注二级建造师共计6万元,合计10万元;增项市政三级资质20万元、增项建筑幕墙三级资质16万元、增项机电安装三级资质16万元、增项消防设施施工三级资质16万元。2016年6月2日,石燕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增项市政三级资质代理费为20万,并在增项工作完成后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关于市政承包三级资质、公路三级资质所需代理费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酌定。2013年10月10日,四川知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陈华利。
本院认为,根据出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未按《资质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二、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三、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关于增项公路三级资质及升二级资质问题,根据协议约定,泰康公司增项公路三级资质及升二级资质的期限为,从签订协议起18个月内完成。泰康公司升一级房建资质及增项市政三级资质的期限为,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用后365天内。根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第一笔代理费用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故,已完成的增项三级公路资质及增项市政三级资质,被告均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
泰康公司升一级房建资质及升二级公路资质为何未完成?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代理事项是否完成的界定标准,是以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颁发资质证书,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代理事项,即构成违约。被告认为,未完成代理事项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公司的业绩不符合相关资质标准。升一级房建资质,前期因原告公司未提供齐备的资料,2012年6月因省住建厅停止接收由住建部审批的申请资料。恢复接收资料后,原告方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造师、社保资料等),中途因原告方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即将到期,被告不得已又进行了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的延期工作,后来进行申报时由于房建一级资质的标准变更了,因原告的业绩未能达到要求而致升级未获通过。关于升二级公路资质的问题,在增项公路三级通过后,因原告一直未提出申报,主要因系原告刚增项三级,不能满足升二级的资质标准。导致前述两项未能完成的原因,一系原告提供资料不及时,二因相关审批行政机关的政策发生变更,三是因为原告自身的业绩未达标准。故,被告在整个代理过程中积极履行了代理人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的履行中,因发生住建部停止申报住建部审批的案涉升级及增项材料、资质证书延期要求换领注名有效期的资质证书的事实,而前述事实,系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义务就相关资料及时向被告提供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前述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变化,案涉协议代理事务的代理期间应当顺延。在出现了案涉资质升级及增项停止申报及资质证书延期要求换领注名有效期的资质证书两种不可抗力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从协议签订后的当月就开始聘用建造师的事实看,被告应当已诚信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从原告2014年9月向被告提交升一级房建资质的资料及2014年12月1日仍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看,原告对因不可抗力及其余因素导致协议的权利义务履行顺延的情况是认可的。因此,就现有证据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按照附件《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材料清单》要求,甲方不能或无法提供的资料或文件,由乙方按申报要求办理或完善,保证完成甲方资质升级申报通过审核发证。上述约定中,如职工养老保险、未能通过升级一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要求其中4项业绩要求、近三年中任一年的企业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最高工程结算收入2亿以上等,被告是不可能完成前述资料准备的。故,该约定显失公平。事实上,代理建筑企业的资质申报是以该企业的硬件符合相应标准为前提的,代理人或受托人仅仅基于自己的相关专业知识为申报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相关硬件资料只能由原告提供。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信辉公司及第三人***,理由为:虽然签订合同的向对方系知行公司,但在协议履行中知行公司已变更为信辉公司,故被告信辉公司是当然的责任主体,第三人因收取了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第三人又无证据证明交收取的款项教会被告公司,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基于公司的委托,属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归于公司,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收取的代理费(咨询费)均有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协议履行中,公司的更名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信辉公司。至于第三人是否将收取的代理费交回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焦点三。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全部退回已支付的89.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7.6万元。第三人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收取的89.5万元,其中的59.5万元系聘用建造师的费用,已用于聘用建造师。被告已收取的30万元属已完成委托工作的代理费,且已完成的部分应不止30万元,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89.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2014年9月仍向被告提交办理升级一级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的资料看,双方应当对约定的完成事务界定、代理期间及相关退代理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如果此时被告继续代理升级一级房建资质的委托事务,客观上代理期间不可能完成代理事务,因为提交资料时,已大大超过了代理期间。假如此时确认未变更代理期间、完成事务界定及退代理费,将会导致被告明知客观上不可能完成而仍然去完成委托事项,且明知完成了该委托事项仍将面临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聘用建造师费用及承担违约金的结果仍继续完成委托事项,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双方事实上已对完成事务界定、代理期间及相关退代理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因本院已确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完成事务界定、代理期间及相关退代理费,事实上已进行了变更,诉讼中,合同当事人又无法达成协议,应当视当事人不存在另有约定,而适用该条的其余规定,即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被告已完成的增项公路三级资质、市政三级资质,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增项三级公路资质、市政三级资质的代理费问题,因市政三级资质的代理费协议未作约定,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由本院酌定的意见,参考被告提供的增项公路三级资质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完成的增项市政三级资质的代理费为14万元。本院确认增项公路三级资质、增项市政三级资质的代理费为30万元。故,原告支付的89.5万元中的59.5万元,属聘用建造师的费用。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代原告支付的59.5万元建造师费用中,因双方对已完成的增项公路三级、增项市政三级资质的建造师费用未作约定,但从双方协议约定及被告支付建造师费用的组成看,升房建一级资质及公路三级升二级资质的建造师费用,显然较增项公路三级及增项市政三级资质更多。结合被告系从事建筑企业资质升级、增项的专业机构及已完成增项事务所花费建造师的费用因素,综合原告自身业绩、提交升房建一级资料的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损失10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资质代理协议》,因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余事实,系原、被告的真实合意,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事务委托给被告,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资质代理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退还代理费89.5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且该89.5万元并非全部系代理费,鉴于本案合同的解除,存在不可抗力、原告自身业绩未达升级所需资质要求等因素,本院按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损失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因无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四川知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资质代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0元,诉讼保全费4995元,两项合计21235元,由被告四川信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诗进
人民陪审员  兰 宇
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