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明智、罗仁前等与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民初773号
原告:*明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罗仁前,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19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明智、罗仁前与被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泰康公司提起反诉,因其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反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案审理中,双方通过对账并请求和解,但和解未果。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智、原告罗仁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智、罗仁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泰康公司立即给付拖欠*明智、罗仁前工程款920375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康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泰康公司将中标的金堂县环保产业园四标段安置房修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修建,合同签订时*明智、罗仁前给付了泰康公司招标代理费66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税费及管理费的收取方式、施工时间、工程款给付等相关内容。*明智、罗仁前根据该协议约定以及泰康公司与业主方金堂县兴金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按时间及质量要求按时完成对该项目的施工,泰康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业主方使用,同时该工程已通过竣工审计金额为32263160元。据了解业主已向泰康公司方支付完毕工程款,可泰康公司至今还拖欠*明智、罗仁前工程款,导致*明智、罗仁前无法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
泰康公司辩称,*明智、罗仁前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明智、罗仁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是因为泰康公司代付*明智、罗仁前的相关支出和费用后,已超付20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康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兴金公司签订了节能环保产业园安置房(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5月18日,甲方泰康公司与乙方*明智、罗仁前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金堂县环保产业园四标段;二、工程地点:金堂县淮口镇;三、承包范围:该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范围。四、工程价款:本工程实行项目承包制,乙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向甲方上交税金及管理费按10%包干,其余工程款由乙方在工程范围内自主支配,以上税费按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逐次缴纳。本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共66.1806万元。由乙方承担并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五、工程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施工组织:本工程由乙方负责组建施工机构。六、工程期限: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执行。七、工程质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执行。十、工程款支付:乙方负责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督促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除按本合同规定扣除10%税费外不再截留其他费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划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应保证支付的票据符合财务要求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税务责任,乙方在工程竣工前必须保证工程款用于本工程施工,不得挪作它用。十一、经济及民事刑事责任:乙方承担本合同第十五条附件中规定应由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和义务。本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等。
*明智、罗仁前与泰康公司签订合同后,*明智、罗仁前给付泰康公司55万元,由*明智、罗仁前组织施工,投入资金建设,泰康公司并未投入资金。合同所涉工程,经*明智、罗仁前组织施工后,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32263160元,目前业主方已支付泰康公司3200万元,具体收款明细:2012年7月20日100万元,2012年9月10日450万元,2012年9月28日450万元,2012年10月25日200万元,2013年8月30日3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100万元,2014年1月7日50万元,2014年1月27日200万元,2014年4月4日50万元,2014年5月28日100万元,2014年9月19日180万元,2014年12月11日40万元,2015年2月15日220万元,2015年5月18日160万元,2015年6月29日50万元,2016年2月3日200万元,2016年3月2日100万元,2017年6月28日250万元。根据泰康公司提供的对*明智、罗仁前环保产业园工程账册记载,业主方在上述罗列时间转给泰康公司的款项时,泰康公司均分别扣除了对应的10%的管理费和税金,但其在2012年11月1日前账面反应又以借支的形式转出款项合计600万元与他人,对此,*明智、罗仁前不予认可,认为泰康公司对外借款,与*明智、罗仁前无关,不应将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他人的借款。
业主方向泰康公司付款后,泰康公司以代付的形式支付*明智、罗仁前所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合计21938167.30元;泰康公司补开发票代*明智、罗仁前缴纳税款96534元;泰康公司为*明智、罗仁前垫付为支付钟清明班组费用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及利息2052750元;泰康公司支付给*明智个人账户款项122万元。
另,泰康公司认为下列借款利息应当从*明智、罗仁前工程款中扣除:
1、2013年9月29日,*明智向泰康公司出具借支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支事由为支付材料款(淮口节能环保产业园四标段),月息15‰,一年内在工程款中扣除。*明智、罗仁前称,该借款不属实,一是该借款并没有支付给*明智、罗仁前;二是兴金公司支付给泰康公司的款项在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时间扣除前期代付款项后还余350万元左右,不需要借款;三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泰康公司应于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5日内支付给*明智、罗仁前,泰康公司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系泰康公司违约。对此,泰康公司以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中的600万元,又转借给其他公司,不应属于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为由,说明借款时间的2013年9月29日,泰康公司账面应作为*明智、罗仁前的款项仅有7万元左右,所以*明智的借款成立,当然如果加上600万元,*明智、罗仁前的款项应剩余350万元左右。为此,*明智、罗仁前不认可泰康公司基于本次借款计算在工程款中扣除的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45678.38元。
2、2014年1月28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明智、陈泽,借支事由付淮口节能产业园四标段材料款,借款金额150万元,月息4分,以月为单位计息,超过30天按2个月计算,超过60天按3个月计算,最长不超过3个月。同时在出纳栏注明此款已清原件已退。泰康公司进一步说明该借款系代*明智和陈泽向外拆借款,但对具体何人是实际的出借人泰康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说明,计算利息194400元,*明智、罗仁前是认可了的,已在*明智、罗仁前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借条原件已退还。对此,*明智、罗仁前不予认可,认为*明智、罗仁前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没有履行借款就不应支付利息,也没有确认泰康公司扣除的利息,且在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时间内,业主方又拨付工程款350万元,*明智、罗仁前的工程款在泰康公司账上仍有余额,也不需要借款。
3、2014年10月31日,*明智向泰康公司出具借支条,载明借支事由还钟清明贷款后余额及材料款457079.20元,月息按3分。泰康公司进一步说明该借款系帮*明智、罗仁前垫付材料款,本金在工程款中抵扣结清了,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为31254.85元。*明智、罗仁前不予认可,同样认为出具该借据时,*明智、罗仁前的工程款在泰康公司账上还有1012万元左右,不需要借款,但泰康公司对此则认为当时泰康公司账上恰好亏欠457079.20元,所以*明智才出具借条,借款后就应支付利息。
4、2015年2月16日*明智向钟兴琼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436100元,月息2.5%,时间最长五个月(利息截至到2015年2月28日),注:其中利息42.9万元、加上2015年2月16日借款247100,该借条由2014年元月1日借款1760000转自该条,该借款在环保产业园工程款扣除。*明智、罗仁前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钟兴琼转款的依据,借款没有发生。泰康公司则认为,该笔借款是泰康公司代*明智借的,*明智没有与其直接发生借贷关系,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泰康公司代*明智、罗仁前向钟兴琼支付的利息。*明智、罗仁前又认为,借款没有发生,就不存在利息,同时泰康公司也不能代为扣除利息。
*明智向泰康公司出具了环保产业园项目借款承诺书,载明:我们在贵公司承建的金堂县节能环保产业园安置房四标段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特向贵公司申请借款用于项目施工建设,我们承诺如下:1、借款资金用途:保证所有借款均用于该项目建设。2、借款资金金额:根据工程进度需求向公司申请。3、借款资金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下次工程款收回止(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贵公司允许时另行商定)。4、借款资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若未支付,利息从次日转入本金,计算利息。
泰康公司还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10%的税费和管理费3226316元应当在*明智、罗仁前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明智、罗仁前认为双方系非法转包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故泰康公司不能收取费用,至于税金应该依据泰康公司实际缴纳的税金抵扣。
双方当事人基于本案对账时间长且有异议,均同意以2018年11月22日庭审中的对账情况和陈述的意见为准,如在本次判决后还有遗漏的项目,可以另案再行主张。
涉及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明智和罗仁前认为系建设工程转包,而泰康公司举示*明智和罗仁前的工资表,认为*明智和罗仁前在泰康公司领取工资,其与泰康公司系劳动关系,故应属于内部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环保产业园项目借款承诺书、泰康公司制作的兴金公司的付款明细、进账单以及泰康公司制作的账册、借支单、借条、*明智和罗仁前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泰康公司与*明智、罗仁前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在泰康公司与业主方的兴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与*明智、罗仁前签订的,且*明智、罗仁前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虽形式上领取泰康公司的工资,但资金来源于自有的应领取的工程款,*明智、罗仁前自始自终也与泰康公司不具有人身关系,故泰康公司与*明智、罗仁前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从合同名称上看系内部承包,但泰康公司未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有效组织管理,只向*明智、罗仁前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金,主要建筑材料、人工及工程设备由*明智、罗仁前负责,其实质应为泰康公司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明智、罗仁前施工。由于*明智、罗仁前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泰康公司与*明智、罗仁前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明智、罗仁前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根据泰康公司与*明智、罗仁前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范围由*明智、罗仁前全额投资修建,除*明智、罗仁前支付招投标费(已支付)和泰康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和税金外,其余工程款应归*明智、罗仁前。至于管理费和税金,虽*明智、罗仁前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泰康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的问题,但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双方照此结算本院应予以支持。现业主方仅拨付工程款3200万元,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泰康公司需收到工程款后再扣除10%,故泰康公司现仅能扣除320万元,对泰康公司认为现应扣除3226316元和*明智、罗仁前认为不应给付管理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双方无争议的泰康公司在应支付给*明智、罗仁前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包括泰康公司以代付的形式支付*明智、罗仁前所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合计21938167.30元;泰康公司补开发票代*明智、罗仁前缴纳税款96534元;泰康公司为*明智、罗仁前垫付为支付钟清明班组费用所产生的贷款及利息2052750元;泰康公司支付给*明智个人账户款项122万元,应从泰康公司支付给*明智、罗仁前工程款中扣除。
对双方有争议的借款利息用于抵扣工程款部分,原本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泰康公司抗辩应抵扣利息,且根据借款的用途与支付涉案工程款相关,故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决定一并审理。2013年9月29日,*明智向泰康公司出具借支条,借款金额100万元的该笔借款,从*明智出具借支条来看,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应认定为借款关系,但泰康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根据泰康公司账册记载,业主方向泰康公司拨付工程款时,泰康公司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分别及时扣除了10%的管理费和税金,表明泰康公司已自认该款项性质系工程款,虽其在庭审中不予认可系工程款,本院应以其上述行为而不应以其陈述作出对相对方的*明智、罗仁前不利的认定;2、依据*明智向泰康公司出具的借款承若书第3条载明的“从借款之日起至下次工程款收回止”的约定以及当庭泰康公司对该条“有工程款即应扣除”的解释、借支条上载明的归还方式“一年内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该借款的期限为泰康公司应在工程款足以抵扣借款金额时,即应抵扣借款,不能在*明智、罗仁前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自行确定利息的计算期间,否则违反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3、发生该笔借款时,泰康公司账面事实上还有超过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工程款,*明智借款并由泰康公司直接支付相关工程费用后,泰康公司应依据借款期间的约定及时用工程款抵扣借款,就不存在借款期间的利息;4、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第十条“5个工作日划转到*明智、罗仁前指定账户”的约定,如果泰康公司认为需要计算一定期间借款的利息,那么依据该约定,泰康公司没有在5个工作日内将超过100万元的工程款划转到*明智、罗仁前的账户,这也会产生同样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也基本可以相互抵消。同理,2014年1月28日,*明智、陈泽,借款金额150万元的借款、2014年10月31日,*明智借款金额457079.20元的借款、*明智以借支形式收到的122万元,不应支持泰康公司主张的利息。
对2015年2月16日*明智向钟兴琼出具的借条的借款,因涉及与案外第三人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泰康公司主张在本案案涉工程款中抵扣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泰康公司应给付*明智、罗仁前的工程款为32000000元(业主拨付)+550000元(*明智、罗仁前给付)-3200000元(管理费和税金)-21938167.30元(代付相关工程费用)-96534元(代付税金)-2052750元(代付银行贷款和利息)-1220000元(支付给*明智)=4042548.7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智、罗仁前4042548.70元。
二、驳回原告*明智、罗仁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13元,由原告*明智、罗仁前负担11434元,由被告成都市泰康宇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文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爽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