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

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村民委员会、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1231号
原告: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4ME03359878。
法定代表人:魏汝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志,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7451610XQ。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志、李晓晓,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桥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875R。
法定代表人:吕金霞,镇长。
原告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志,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志、李晓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2015盆泉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财政专项资金250000元,支付拖欠资金收益60000元,合计31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扶贫专项资金使用合意,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村的专项扶贫资金250000元交由被告使用,协议约定每年收益不少于2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将专项资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接收资金后,仅支付了两年的收益款,其后多年均未支付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协议的扶贫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为保全专项资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5年盆泉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协议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2015年度财政专项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3、博山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250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2015年盆泉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根据博农字【2015】56号文件精神,结合甲方(即本案原告)贫困户及贫困人口数量,共拨付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贰拾伍万元(小写25万元),专项用于2015年盆泉村扶贫开发项目。在丙方(即本案第三人)监督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上述专项扶贫资金贰拾伍万元投资到乙方(即本案被告),由乙方使用,乙方确保甲方收益……;2、甲方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按期将扶贫款注入乙方,甲方在乙方不能保证按时支付每年收益的情况下(给予宽限期仍不能按时支付时),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区财政专项资金贰拾伍万元;3、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对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乙方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兑现甲方的权益,保证甲方每年基本收益不低于2万元,实际收益超过2万元,按实际收益分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250000元扶贫专项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收益共计40000元,2018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的收益60000元未支付。诉讼中,原告主张三方签订的《2015年盆泉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协议》于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解除,同时主张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上述协议,如被告不能保证按时支付每年收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仅支付了2年的收益,之后收益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的《2015盆泉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专项扶贫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拖欠的收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50000元并支付拖欠资金收益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上述协议的责任为监督、调解作用,且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015年盆泉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协议》于2022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山区石马镇盆泉村村民委员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50000元,并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收益60000元;
三、第三人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孙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