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4执异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执行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中石村中心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7451610X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第三人: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政府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304579358887A。
法定代表人:陈凤平。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为(2020)鲁0304执16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立案执行,案号(2020)鲁0304执1646号。经调查,被执行人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之间向第三人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转款30多笔,共计约150万元。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财务人员相同,且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凤平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舅舅,两个公司实际都由**实际控制,可以看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为(2020)鲁0304执16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如下: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工商档案一宗。
本院依法调取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企业信息一份、成员名册一份。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系,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通过正常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凤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属正常业务往来,两者不存在母子公司关系。
第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与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8)鲁0304民初39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一、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730000.00元,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400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1130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200000.00元。二、如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额申请执行,且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鲁0304执1646号案件立案执行。
根据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第三人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现为陈凤平。被执行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合作社成员。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交易往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成员,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之间无隶属或关联关系,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人员重合及交易往来不构成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主张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该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且该条规定不能作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淄博博山水沐种苗专业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家欣
审 判 员 宋治国
审 判 员 杨占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郑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