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304执异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执行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中石村中心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7451610X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第三人:李晓晓,女,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中石村。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晓晓为(2020)鲁0304执16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底购买一辆奥迪A8L车辆,车牌号为鲁C×××××,该车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2019年10月18日转移登记至李晓晓名下,李晓晓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目前该车牌号变更为鲁C×××××,仍由**使用。李晓晓作为被执行人的出纳,将公司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明显是为被执行人躲避债务,若李晓晓认为是其购买的车辆,那么应该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将车辆转让款交付给被执行人的事实,法院调取的被执行人银行转账记录中未发现上述款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追加李晓晓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受的奥迪A8L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2、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3、营业执照邮寄申请单一份;4、涉案车辆照片三份;5、车辆视频资料一份。
本院查明,***与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8)鲁0304民初39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一、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730000.00元,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400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1130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200000.00元。二、如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额申请执行,且被告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鲁0304执1646号案件立案执行。
第三人李晓晓系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车牌号为鲁C×××××的奥迪牌车辆原登记于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0月18日,车辆转移登记至李晓晓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C×××××,车辆登记证书记载的获得方式为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并非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涉案车辆原登记于被执行人山东树木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后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晓晓名下,车辆登记证书记载的获得方式为购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针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交易不构成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条件。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李晓晓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家欣
审 判 员 宋治国
审 判 员 杨占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郑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