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宁街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4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机械设备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共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机械设备公司房地产权证中“所标注的土地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现诉争的停车场范围”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78、180、甲180号的新纪元社区,根据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可知,该社区共有宗地面积为21096平方米。机械设备公司在此处宗地上共有两处房产,一处为“中设大厦”,建筑面积为34653.68平米;另一处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049.77平方米。其中,两处房产所对应的土地“共有”或“共用”使用权分摊面积情况如下:1.中设大厦房产所对应的土地“共有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312.91平方米。根据机械设备公司“京宣国用(2000出)字第0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央2017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可知,机械设备公司所持有的“中设大厦”所对应的用地面积中,“共有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312.91平方米。2.地下车库所对应的宗地“共有分摊面积”为232.27平方米。根据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京宣国用(2007转)第010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京央2017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从产权证书”可知,机械设备公司2号房地下二层车库所对应的宗地“共用分摊面积”为232.27平米。鉴于上述,机械设备公司对于案涉土地享有共有使用权,其与所有业主“共有”或“共用”分摊面积总计为1545.18平方米。故,原审对机械设备公司房地产权证上“所标注的土地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现诉争的停车场范围”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机械设备公司对案涉土地上的21个车位享有专有使用管理权,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该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原告”违反《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机械设备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在西城区不动产中心查询获取的《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大厦院落产权及使用划分的报告》、《院落产权及使用划分协议书》、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合作建设新纪元大厦的通知》以及《关于同意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股口总公司合作建设新纪元大厦的复函》等建筑档案方面的证据。根据相关档案记录可知,案涉建筑区划内的地产项目系由机械设备公司与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简称:新纪元)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形成,该项目占地总计21096平方米。双方合作开发的建筑共分四段,一段物业(中设大厦)属于机械设备公司,二、三、四段物业属于新纪元。开发完成后,机械设备公司基于中设大厦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609.68平方米,另基于地下二层停车库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2.27平米,两处建筑合计拥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841.95平米。其中,根据上述《院落产权及使用划分协议书》等文件,机械设备公司独用的中设大厦院落面积计为3296.77平米,除此之外的1545.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新纪元院落内,与新纪元共有或共用(后由于新纪元不断出售其房产,现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继受业主“共有”或“共用”)。根据机械设备公司与新纪元所签《院落产权及使用划分协议书》第二条“建筑用地内他项权力”第4项的约定,按照《合作建设合同》的规定,机械设备公司在地面共拥有33个停车位,其中12个在机械设备公司自己独立院落内(3296.77平米范围内),其余21个车位在新纪元院落内(即项目占地总计21096平方米扣除机械设备公司独用的3296.77平米范围之外)。对于上述约定事项,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关于同意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合作建设新纪元大厦的通知》中、国家计划委员会在《关于同意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合作建设新纪元大厦的复函》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其通知书的最后还特别强调“其他事项按双方合作建设合同执行”。机械设备公司认为,机械设备公司与新纪元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取得车位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该约定符合民法典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审认为“不能认定该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原告”显然违反《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使用私力粗暴阻挡通道的行为既有违公序良俗更违背法制,不应纵容甚至鼓励。如上所述,机械设备公司对于案涉范围内的21个车位享有独立管理使用的权利,该权利自创设至今已逾24年,其在被上诉人成为该项目的业主之前就已经存在,长期以来,从未有人提出异议。况且,机械设备公司作为案涉建筑区划内土地的共有权利人,本身就依法享有对规划通道的通行权以及共有车位的使用权。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评价,机械设备公司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当事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纷争,而被上诉人却采用串联、扇动的方式,纠集在一起采用堵路、锁门等手段随意堵塞通道、阻止机械设备公司通行,如果放纵此类行为并将其树立为榜样,其损害的将不仅仅是机械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我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的公序良俗的严重破坏。综上所述,原审无论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这不仅导致机械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也给正常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带来了巨大危险,应予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尊重法院的裁判结果。 机械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阻挠机械设备公司的车辆进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180号新纪元社区东门的侵权行为;2.判令**、**、***打开进出以上地址的这个东门的锁链,排除一切阻挠机械设备公司车辆进出的妨害行为;3.判令**、**、***赔偿机械设备公司截止到2021年7月25日的停车费损失一共是12000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机械设备公司主张其为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180号新纪元社区东门停车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人,**、**、***以堵门等方式阻挠机械设备公司车辆进出停车场东门,侵犯了其对于共有车位的使用权和通道的通行权。但从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宣国用(2000出)字第00055号、京宣国用(2007转)第01018号)、不动产权证书(京央(2017)市不动产权第0XXXX、京央(2017)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所标注的土地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现诉争的停车场范围。机械设备公司所主张其享有诉争停车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所依据的其与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所签订的《关于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大厦院落产权及使用划分的报告》、《院落产权及使用划分协议书》等,并不能代替有权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划分和颁发的权属证书。并且,在其提供的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中国新纪元物资流通中心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合作建设新纪元大厦的通知》中,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也明确表明,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及产权过户手续,请商市房地局等部门,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双方合作建设合同执行。因此,现机械设备公司并未取得诉争停车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认定该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机械设备公司,其基于该权利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机械设备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机械设备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土地使用权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其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机械设备公司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