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34532号 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宁街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银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的车辆进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某某社区东门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打开进出以上地址的这个东门的锁链,排除一切阻挠原告车辆进出的妨害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21年7月25日的停车费损失一共是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大街X、X、甲X号的某某社区共有3栋楼,分别为某某大厦、某某公寓和某某商厦,其中某某大厦系原告所有,三位被告均为某某公寓的业主。某某社区共有东、南两个车辆出入口,两个出入口同时是消防通道。其中南出入口主要供公寓业主出入,东出入口供原告车辆出入。2021年3月25日、28日,三位被告先是将车停在东入口,阻止原告车辆进出,之后又用铁链将东出入口的起降杆锁闭,导致原告车辆完全不能进出社区。原告认为,作为业主,原告对于社区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物权,依法享有对共有车位的使用权和通道的通行权,被告阻挠原告车辆进入社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物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由于双方无法协商和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某某社区东门停车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以堵门等方式阻挠原告车辆进出停车场东门,侵犯了其对于共有车位的使用权和通道的通行权。但从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宣国用(2000出)字第XXX号、京宣国用(2007转)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京央(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京央(2017)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所标注的土地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现诉争的停车场范围。原告所主张其享有诉争停车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所依据的其与中国某某物资流通中心所签订的《关于中国某某物资流通中心大厦院落产权及使用划分的报告》、《院落产权及使用划分协议书》等,并不能代替有权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划分和颁发的权属证书。并且,在其提供的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中国某某物资流通中心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合作建设某某大厦的通知》中,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也明确表明,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及产权过户手续,请商市房地局等部门,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双方合作建设合同执行。因此,现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诉争停车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认定该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原告,其基于该权利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属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