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复28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号楼B座24层2409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常空军。 第三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2)京0102执异6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中包公司与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一案过程中,中包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为该院(2021)京0102执11992号案件被执行人。 中包公司向西城法院申请称:请求追加中机公司承担(2018)京0102民初46794号判决五洲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事实经过:西城法院(2021)京0102执11992号裁定书已经收到。现发现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崇民初字第03841号判决书,判决:“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4月19日),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清算组对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对上述一、二项偿还内容承担清算责任”。据此足以判定五洲公司清算组已完成清算。现中机公司辩称至今20余年未完成清算,现仍在清算中是不属实的。其辩解未完成清算的目的就是推卸责任。其早已进入应承担权利、义务责任的阶段。在西城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794号判决中提到的未完成清算不符合事实,实际清算已完成。作为派出清算组的中机公司应承担五洲公司的义务与责任。中包公司申请法院依法依职权,责成中机公司出示清算报告。作为五洲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和上级主管单位中机公司;作为五洲公司清算组的派出上级主管单位,见(2002)崇民初字第03841号判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五洲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成立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清算组,此事实,有被告清算组提交的‘关于成立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清算组通知’为证”。因五洲公司已于2002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上级投资主管单位已成立清算组,且清算亦应于2003年4月19日前完成清算,故依有关法律规定其投资、清算的上级全民所有制单位中机公司应承担五洲公司(全民所有制)的无限责任”。鉴于清算报告中五洲公司***甲7号楼22套公产房未作处理,故应由中机公司处理,并承担中机公司在该项目的权利和义务、责任。承担西西城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794号判决的义务和责任,承担支付740053.30元的义务责任。根据当时2003年的法律法规应承担无限责任。鉴于上述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包公司申请如下:1.请西城法院依职权责成中机公司(现为中国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示关于五洲公司的清算报告。2.追加中机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2018)京0102民初46794号判决的责任义务,支付五洲公司应承担的740053.30元的义务责任。 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中包公司与五洲公司、中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467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支付北京中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740053.3元。二、驳回北京中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中机公司在2002年10月成立了五洲公司清算组,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清算完毕,五洲公司并未注销,故中包公司要求中机公司对五洲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包公司依生效判决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7日,该院以(2021)京0102执11992号立案执行。因五洲公司无财产,2021年9月29日,该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工商档案记载,五洲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1日,注册资本74万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11月6日,五洲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机公司为五洲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 另,在(2002)崇民初字第03841号原告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大街支行与被告五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五洲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中机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成立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清算组。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清算组对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对上述一、二项偿还内容承担清算责任。 西城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包公司以被执行人五洲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清算完毕为由,申请追加中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追加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包公司请求该院依职权责成中机公司出示五洲公司的清算报告,非本案审查范围,该院不作处理。并据此裁定:驳回中包公司的追加申请。 中包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西城法院(2022)京0102执异637号执行裁定,并追加中机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五洲公司于2002年1月6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五洲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及投资单位中机公司于2002年10月11日成立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五洲机电公司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散原因】(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撒销;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的成立与组成】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注销】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头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提交……。中机公司甩锅给以吊销业态存在的五洲公司是错误的。法律法规是不允许企业以吊销的形式存在,不允许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形态规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更不允许以企业吊销的业态将其应负的责任与义务推向社会。中机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有失大国企的风范。目前存在的问题:1.二十几户原在五洲公司名下的拆迁安置回楼的农民户无法购房。北京市政府鼓励购房的政策无法落实。群众已反映到市12345热线,要求按政策购房。2.中包公司收不到物业费,造成职工工资发放困难,无力正常维修所管房产。3.中机公司名下的13套住房,在中包公司与中机公司在西城法院另一诉讼中,中机公司仍将其应付物业费的责任,甩锅给吊销的五洲公司。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1.追加中机公司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在被追加人不提供五洲公司的清算报告的情况下,其仍应是被追加人。中机公司是五洲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是投资人,是清算组的派出人。根据法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相对等的原则,中机公司派清算组清算五洲公司的同时,就是认可承担五洲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责任,承担五洲公司的债权与债务。不能只要权利,不承担责任与义务。2.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中机公司在五洲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虽派清算组清算,但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五洲公司的注销,违法违规在先,长达二十余年。现甩锅给违法存在的、已吊销营业执照的五洲公司的作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包公司要求中机公司出示清算报告仅仅是为让事实更清楚明白。中机公司不能以五洲公司非法的存在(吊销的业态)否定现实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3.一审法院以现行的司法解释处理二十余年前的历史问题,以“未有明确规定条文”驳回否认申请人的诉求是不妥的,简单化了。据此,中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追加中机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对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符合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中包公司所述追加理由均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西城法院驳回中包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中包公司所述执行复议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2022)京0102执异6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中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执异6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