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复14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与机械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机械设备公司向西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西城法院:1.确认其履行完毕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119号裁决,裁定立即终止(2022)京0102执15504号案件的执行措施。2.立即解封其被冻结的银行账号。 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与机械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1年7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119号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的工资十四万五千元:三、被申请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三万六千元;四、被申请人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五万八千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10月12日,西城法院受理机械设备公司(公司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号)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2年6月20日,西城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3300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机械设备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9日,西城法院以(2022)京0102执15504号立案执行。 西城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冻结机械设备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账户,申请控制金额4万元,实际控制金额4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 2022年10月21日,西城法院向机械设备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78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 西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本案中,机械设备公司主张其向***发放工资时,根据税法及西城区税务局要求,为***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西城法院不应再冻结其银行存款,实质系主张其对***的债务已消灭,西城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 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依据确认机械设备公司应向***支付工资等共计339000元。现机械设备公司已向***支付299720元,尚有39280元尚未支付,并未全部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西城法院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机械设备公司主张执行依据为税前工资,个人所得税款应涵盖在其中,机械设备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费用后,已全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但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119号裁决书确定的系机械设备公司向***支付相应款项,并未确定***个人所得税的支付方式、具体数额及机械设备公司的代扣代缴事宜。机械设备公司的该主张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义务,在其未按照裁决书指定的期限,全面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西城法院冻结其未履行部分案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执行规范。机械设备公司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另,如机械设备公司认为按照执行依据确定内容向***支付全部款项后,其因代扣代缴而受到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据此,西城法院裁定驳回机械设备公司的异议请求。 机械设备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机械设备公司履行完毕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119号裁决,裁定立即终止(2022)京0102执15504号案件的执行措施;3.立即解封其被冻结的银行账号。 事实与理由:一、机械设备公司已根据仲裁裁决对***完成全额支付,已履行完毕全部仲裁裁决金额及代扣代缴义务。***与机械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仲裁裁决,机械设备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共计281000元,赔偿金58000元,总计339000元。对此,机械设备公司进行了全额支付,已履行完毕全部仲裁裁决金额。支付过程中,根据税法和西城税务局要求,机械设备公司依法对281000元工资部分完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9280元,***个人账户实际到账共计299720元。二、机械设备公司作为西城区中央企业,对于裁决书中的“工资”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和西城税务局管理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仲裁裁决只有这种唯一的履行方式,否则将直接违反税法规定和西城区税务管理要求,将承担严苛的法律责任。西城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119号裁决书确定机械设备公司向***支付相应款项,并未确定***个人所得税的支付方式、具体数额及机械设备公司的代扣代缴事宜,从而认为机械设备公司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该观点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个人所得税的支付方式、具体数额及代扣代缴事宜并非劳动仲裁裁决所能决定,而是税法的明文规定和税务机关的明确要求,实践中,也鲜有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劳动争议裁判文书中对裁决的工资专门注明是否含税,更不会对个人所得税支付方式、具体数额及代扣代缴事宜在裁判文书中细述。从税法规定来看,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明281000元为“工资”,281000元工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所述“工资、薪金所得”,机械设备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从西城税务局管理要求来看,机械设备公司就公司是否须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专门咨询了西城税务局,西城税务局明确答复:公司依据劳动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等法律结论向员工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款项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不应向员工发放税前工资,由员工自行申报缴纳个税,而是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若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西城税务局也不支持公司对此部分已扣缴的个税申请退税,而由***自行缴纳。如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直接对外支付工资、薪金所得,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机械设备公司将承担严苛的法律责任。三、仲裁裁决中281000元工资部分为税前工资,个人所得税数额应涵盖在税前工资中,并由机械设备公司代扣代缴。***裁决来看,本案中,***是机械设备公司总承包的马尔代夫住房三期项目项下,机械设备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十一建)签订的《马尔代夫住房三期项目项目管理合同》中,由中化十一建对机械设备公司项目现场派出的承担项目管理服务的人员。机械设备公司从未与***签署劳动合同,建立直接合同关系,更未约定工资收入,系依据仲裁裁决支付裁决工资款项,而仲裁裁决并未特别注明相关工资为税后工资,按照司法裁判惯例和商业惯例,该工资应视为税前工资,仲裁裁决工资收入应包含个人所得税,机械设备公司需支付工资共计281000元,赔偿金58000元,总计339000元。从税务实践角度出发,工资收入应视为税前工资,税后工资支付也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在税务实践中,一方面,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无法掌握员工所有收入、扣除情况(某些专项扣除申报也并非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从而难以与员工约定并发放税后工资数额,仅能基于税前工资薪金计算并代扣代缴个税;另一方面,鉴于现行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分次发放等额的几笔税前所得,其可能对应该纳税人的不同税率档次,因此极有可能代扣代缴的税金不相等,累计预扣法的计算逻辑也使得公司难以与员工约定并发放税后工资数额。综上,仲裁裁决项下,机械设备公司对外支付的实际成本应以339000元为限,支付税前工资共计281000元,赔偿金58000元。机械设备公司作为中央企业,经营合法合规,对外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在税务系统中进行申报,支付的“工资”必须依法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按照西城法院的观点,机械设备公司对外直接支付工资281000元而不进行代扣代缴,明显是与税法要求和税务系统申报要求相违背的,也不具备可操作性。在支付工资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如果要保证让***收到281000元工资,机械设备公司就必须申报至少320000多元(因不了解申请执行人其他收入,申报数额甚至无法确定)。这将使得机械设备公司支付金额远超仲裁裁决的支付金额,明显不当。 本院认为,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经确认机械设备公司应向***支付工资281000元,赔偿金58000元,总计339000元,现机械设备公司仅向***支付299720元,故西城法院据此继续冻结机械设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现机械设备公司以其已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为由,认为其已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实质是对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款项数额是否包含应代缴税款存在异议,此异议属于对生效裁决书内容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机械设备公司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