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324号
原告:***,女,彝族,1970年12月3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金叶小区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709X7。
法定代表人:丁聪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工资共计19923.00元。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在永平县瓦畔乡村公路施工期间,所需的各项生活用品,日常开支,做饭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垫付,约定到工程结束一并支付。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菜米及所需物品支出9412.00元,公路方面零星支出2511.00元,做饭工人工资8000.00元,三项合计19923.00元。承诺尽快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艳华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A1.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菜米及所需物品支出9412.00元,公路方面零星支出2511.00元,做饭工人工资8000.00元,三项合计19923.00元。
A1系原始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设永平县2014年通村油路一合同段项目部在公路施工期间,聘请原告***做饭,每月工资2400元。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菜米及所需物品支出9412元,垫付了公路方面支出2511元,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三项合计19923元。此后该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为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垫付了菜米及所需物品支出、公路方面支出。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9923元。基于上述法律事实,原告***即为债权人,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9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992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孝云
审判员  马建猛
审判员  蓝碧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