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5772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金叶小区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709X7。
法定代表人:丁聪华。
被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西双版纳捷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工业园区南溪大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KYAH82C。
法定代表人:杨绍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春市南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博,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万达建工公司”)、***、西双版纳捷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汽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捷信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逄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人工资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西双版纳捷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土建设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了该工程,并和被告***进行结算,除去己支付部份,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方工人工资94000元,并于2019年6月8日写了欠条,定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工人工资,但被告总找各种借口推托。原告认为,作为业主方的西双版纳捷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监管不力,应当将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及有关费用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西双版纳捷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捷信汽车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景洪捷通达一汽丰田4S店工程发包给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进行承建,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12日完工,并且已将全部的工程款239万元支付给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如下:因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原件、欠条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将西双版纳捷信一汽丰田4S店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捷信汽车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被告捷信汽车公司与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南景洪捷通达一汽丰田4S店工程发包给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承建,工程价款239万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使用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发包人)公章与原告(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将西双版纳捷信丰田4S店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安装工期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以钢结构和楼层板承包给原告吊装按850/吨结算。发包人指派张军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协议工作。2018年2月份原告将捷信丰田4S店钢结构工程安装完工,并进行了结算。
201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西双版纳一汽丰田及大理一汽大众人工资94000(大写玖万肆仟元正)。此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
另查明,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将云南景洪捷通达一汽丰田4S店工程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承建。
后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捷信汽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遂引发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捷信汽车公司将云南景洪捷通达一汽丰田4S店工程发包给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承建,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又用被告曲靖建工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将该4S店的钢结构的安装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承揽,原告与被告曲靖建工公司、***之间依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被告曲靖建工公司、***的要求完成4S店的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曲靖建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安装承揽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6月8日对剩余的承揽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承揽工程款为94000元。故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曲靖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工人工资94000元,另外虽然欠条中约定了系西双版纳一汽丰田及大理一汽大众人工工资94000元,但是经查明欠条中约定的两处承揽工程都系被告曲靖建工公司、***交给原告进行承揽,都系曲靖建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承揽人工工资。
关于被告捷信汽车公司是否承担支付承揽人工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捷信汽车公司将本案的云南景洪捷通达一汽丰田4S店工程发包给被告曲靖万达建工公司承建,该公程已完工并验收完毕,被告捷信汽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且被告捷信汽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直接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曲靖建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捷信汽车合同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承揽人工工资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捷信汽车公司支持人工工资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人工工资9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实收),由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骆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星兰
书记员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