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茶某某与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22号
原告:茶**,男,1968年4月8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军,男,1973年9月10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系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金叶小区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122709X7。
法定代表人:丁聪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茶**与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2100.40元。庭审中,原告茶**将工程款变更为272177.40元,生活费及炊事员工资要求另案处理。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万达公司中标永平县2014年通村油路一合同段瓦畔桥—瓦畔村公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公路工程),并设立了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平县2014年通村油路一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项目部),万达公司项目部将挡土墙、边沟、涵管头、跌水井、路缘石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质量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5年7月完工,该工程己于2016年6月通过验收,工程款共计656150.40元。万达公司项目部阿永兵、赵艳平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64050元,下欠292100.40元。经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茶**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文件1份,拟证明万达公司中标涉案公路工程后,授权阿永兵代表公司与永平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
2、施工劳务合同1份,拟证明万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与茶**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挡墙、侧沟、涵洞、护栏等项目转包给茶**施工。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3页,拟证明万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向茶**支付涉案工程款中的22万元是赵艳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入账到茶**的管理人员曹银军的账户。
4、工程量结算单2页,拟证明茶**与万达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熊子龙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56150.40元,已付364050元,尚欠292100.40元(含生活费及炊事员工资19923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达公司中标永平县2014年通村油路建设工程一合同段瓦畔桥—瓦畔村公路(以下简称涉案公路工程)。2014年5月20日,永平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业主)与万达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其中万达公司系授权阿永兵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设立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并授权阿永兵为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同年6月17日,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赵艳平与茶**施工队的管理人员曹银军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将挡土墙、边沟、涵洞、路缘石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工程单价约定为:7.5#砂浆砌片石,挡土墙支砌260元/m3;7.5#砂浆砌片石,边沟支砌300元/m3;涵洞一字墙、跌水井支砌260元/m3;C25砼路缘石浇筑315元/m3。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施工劳务合同》加盖了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公章。
合同签订后,茶**组织民工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7月施工完毕,公路现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赵艳平、熊子龙作为万达公司项目部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履行各自职责。阿永兵、赵艳平先后支付茶**施工队工程款364050元,该款中有8.405万元系通过劳动管理部门直接现金支付给茶**施工队的民工。后因万达公司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先后离开施工现场,余款一直未支付,经茶**多方找寻阿永兵未果后,2020年11月初的一天,熊子龙与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银军相遇,双方遂按合同单价结算涉案工程款,熊子龙签名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56150.40元,已付364050元,尚欠292100.40元(含生活费及炊事员工资19923元)。
庭审中,茶**主张的涉案款项292100.40元中含生活费及炊事员工资19923元,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加之万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不能并案审理。经本院释明后,茶**选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272177.4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万达公司中标涉案公路工程,并设立了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由该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系万达公司设立的临时内设机构,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领取过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该项目部系为承建涉案公路工程而设,对外代表万达公司从事相应的工程管理及施工活动,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万达公司承担。在工程管理及施工活动中,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赵艳平与茶**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且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负责人阿永兵和管理人员赵艳平先后支付茶**施工队部分工程款,以及熊子龙签名确认工程款数额,该三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亦应由万达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茶**作为自然人,没有承揽建设工程应具有的相应资质,其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并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茶**与万达公司永平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茶**组织民工对涉案公路工程进行施工,鉴于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合格,故万达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茶**工程款272177.4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曲靖市万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