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104民初2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南郊111省际通道左转100米。
负责人:韩诚善,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被告: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历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范如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山,男,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聂鹏,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周传民,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四公司,其对本案申请管辖异议,本院已经裁定驳回才昌平对其起诉)、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西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四局四公司经理部,才昌平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聂鹏、周传民(才昌平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才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聂鹏到庭参加诉讼。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鹏、园林公司给付机械租赁款等合计180000元。2.利息按年利率24%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与聂鹏就被告十四局四公司下属的中铁十四局长西铁路CX-6标段6队的施工达成租赁挖机、自卸车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聂鹏租用原告挖机、自卸车,挖机每月35000元,自卸车每月按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次月25日结算上月租金,施工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溪柳村,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场进行施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施工至2016年10月25日便停止施工,并要求撤场,撤场时,周传民对于挖机和自卸车的租赁情况出具了证明,当时聂鹏承诺马上就能付款,但迟迟未能付款,于2018年12月16日在***催要租赁费时,聂鹏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在催款过程中得知:聂鹏挂靠园林公司,十四局四公司经理部与园林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此租赁设备款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聂鹏辩称,其欠原告180000元租赁费属实,产生利息,是因投资方资金不到位,工程中途停工造成的,其本人也是受害者。现在正在与中铁十四局四公司协商,还未达成一致,暂时还是支付不了租金和利息。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并且本案聂鹏、周传民既不是单位职工,也无其书面授权,其二人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由该二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与聂鹏就十四局四公司下属的中铁十四局长西铁路CX-6标段6队的施工达成租赁挖机、自卸车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聂鹏租用原告挖机、自卸车,挖机每月35000元,自卸车每月按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次月25日结算上月租金。施工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溪柳村,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场进行施工。挖机一台从2016年7月4日进场至2016年10月25日退场,累计3个月21天,共计租赁费129500元,五台自卸车从2016年8月19日晚进场至2016年10月25日退场,累计2个月6天,产生工程费共计155621元,两项费用合计285121元。2018年12月16日***与被告聂鹏进行了结算,总计产生各项费用为285121元,已给付50000元,去除聂鹏垫付的油料款55121元,尚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180000元。
又查明,聂鹏不是园林公司的职工(聂鹏自述其不是园林公司职工,园林公司在答辩时也称聂鹏、周传民并非其单位职工)。2016年6月23日十四局四公司经理部与园林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劳务承包协议书,总承包商(甲方):中铁十四局第四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长西铁路项目经理部,甲方代表:韩诚善,职务为项目经理。劳务承包商(乙方)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聂鹏,职务现场负责人。在《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第二条为承包内容,范围及方式。承包内容:1.借土填筑施工包括借土场(取土坑)中非适用挖除、弃运及借土场的场地清理、开挖、装车、运输、卸车、摊平、碾平、洒水、边坡整修、挖台阶、埋设沉降观测设备、自检、配合试验、整修路拱、防排水等工序工作内容。2.路基挖运土石方施工包括土石方挖装运弃,路堑边坡整修、弃土场内道路、分层弃土、碾压平整,水沟开挖等工序工作内容。承包范围为区间土石方、站场土石方、疏解线土石方,具体施工任务由甲方指定。承包方式为路基土石方工序劳务承包。在本合同第4页上有:甲方中铁十四局第四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长西铁路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公章,甲方委托代表:韩诚善签字,乙方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委托代表:聂鹏签字。在《劳务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1.双方关键信息:1.1甲方信息:项目经理韩诚善。1.2乙方信息:乙方法人代表范如冰,职务总经理。乙方委派的现场代表聂鹏,职务现场负责人。乙方证照信息:营业执照号码:91×××××1744XX59XQ,发证机关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资质证书号:A2104037132102-3/1,发证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专业及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暂定),发证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鲁)JZ安许证字13-0015。发证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又查,聂鹏因没有资质,为了获得该工程,其挂靠于园林公司。聂鹏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取得园林公司的授权,园林公司为其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明细、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与聂鹏达成租赁挖机、自卸车口头协议。***根据口头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口头约定了每月25日结算上月租金,聂鹏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及生产工程款180000元。十四局四公司经理部与园林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聂鹏是园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十四局四公司经理部与园林公司均在此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的印章。聂鹏不是园林公司的职工(聂鹏自述其不是园林公司职工,园林公司在答辩时也称聂鹏、周传民并非其单位职工),本人没有资质,为了获得该工程,其与园林公司联系并征得同意。聂鹏在该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其取得园林公司的概括授权,同时园林公司为其提供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据此,说明园林公司对聂鹏代理权的认可,聂鹏与园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聂鹏是园林公司在长春(开安)至西巴彦花铁路CX-V标段DK405+584-DK362+000地段现场负责人,其租赁***的机械设备全部用于该工程现场施工,其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为,应视为园林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才昌平请求园林公司及聂鹏支付租金及生产工程费18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请求园林公司及聂鹏承担给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机械租赁设备及生产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租金及生产工程费合计180000元。
二、被告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及生产工程费18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聂鹏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聂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王昌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