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4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历山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范如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上诉人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1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短暂施工,因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而于同年停止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7年度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将工程款已经全部领走,上诉人根本不拖欠工程款;2.被上诉人***亦未到上诉人处反映过他们在涉案工程处工作过的情形,也没有反映过**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职工,**将全部款项领走后,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也不是职务行为。

***辩称,上诉人非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且其并非单单提供资质加盖公章问题,在涉案工程开建到完工,上诉人自始至终参与管理且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款都是由上诉人收取,同时上诉人出借资质通过与被上诉人**承接多个项目,因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西铁路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广安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长西铁路CX-V标段DK406+584-DK362+000的路基土石方工序劳务承包给乙方,**作为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招用***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6日,**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号运输车***工程款¥35600.00元(叁万伍仟陆佰元)(长西项目)**2018、12、16”。庭审中,广安公司认可**不是其单位职工,涉案长西铁路项目工程系**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询问,**称:“我不是广安公司的职工,长西铁路项目是我借用了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的,并向广安公司交纳部分管理费。长西铁路项目拨付的工程款都是打到广安公司的账户,每次扣除管理费后,剩余款项由我和我妹妹聂莉自广安公司领取”。同时**认可欠***工程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以广安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西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土石方工序劳务承包合同,并招用***为其施工,为此欠付***运输车工程款356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承包是具有承包资质的企业进行的劳务经济活动,其具有承担相应的业务的资格。**作为没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广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向广安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行为已构成挂靠行为。广安公司应知挂靠行为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对**所欠***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广安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广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规定,判决:一、**支付给***工程款3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追偿。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2017年9月13日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书有两方面内容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所有的债务均由**承担;证据二、上诉人开具给中铁十四局发票各三份,金额为608837元,证明上诉人与工程甲方十四局共计结算工程款608837元即本案的工程款;证据三、上诉人收取十四局收款凭证各四份,金额为58万元,证明上诉人共计收取发包方工程款58万;证据四、**收款凭证四份,金额为563459.48元,证明除上诉人开具发票应交税费外,已将收取的发包方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并未留取任何管理费。***质证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系上诉人与**之间私自协商制作,意图让上诉人逃避责任;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与十四局存在多个工程项目,该工程款结算并非涉案工程款;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发票数额与付款凭证不相符,其他同证据二质证意见;证据四显示收款人并非涉案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并未收取**管理费。**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因**系本案当事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仅对双方发生效力,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反映工程款的全部信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劳务费引起的纠纷有别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等其他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广安公司(乙方)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长西铁路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以**名义并加盖广安公司印章,经一审查明**系借用广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实际施工,属于非法挂靠行为,上诉人广安公司在明知**无资质的情况下出借资质给其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的规定,广安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原审认定广安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沂南县广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宏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