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区鸿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2民初2411号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鸿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真北村真北路。

法定代表人:谈家华,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379号一楼。

法定代理人:陈文运。

原告扬州市江都区鸿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鸿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洁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洁维公司支付鸿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500元(自2015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并支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2.洁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鸿源公司系生产经营环保机械系列产品的企业,2015年10月31日,鸿源公司与洁维公司订立环保机械销售合同,洁维公司向鸿源公司购买带式污泥脱水机及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中双方就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鸿源公司将合同项下产品送至指定地点,并按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合格,但洁维公司至今未付款,尚欠210000元。到期货款虽经鸿源公司多次催要,洁维公司一直推诿或不接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鸿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洁维公司未作答辩。

鸿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营业执照,证明鸿源公司的主体资格。

A2.合同,证明鸿源公司与洁维公司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对货款总额、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安装方式等作出约定。

A3.无锡分公司运输协议单,证明鸿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委托高邮市平安物流无锡分公司运输至洁维公司指定地点。

A4.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证明鸿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洁维公司也已经收到产品,并对鸿源公司的产品及服务表示满意。

本院认为,洁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鸿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5年10月31日,鸿源公司与洁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洁维公司向鸿源公司购买福建省南靖县污水厂扩建工程污泥脱水机设备,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21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25天,安装另加10天,共35天,付款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成后付15%,三个月内验收后付至50%,使用3个月付90%,余款10%一年内付清,逾期交货及付款的罚则为,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5年11月29日,鸿源公司向漳州南靖县元湖村污水处理厂发运了合同项下的污水处理设备。2016年7月28日,洁维公司在鸿源公司的《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上明确脱水机一套及配套设备于2015年12月20日安装调试完成,对产品表示满意,该调查表加盖洁维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鸿源公司与洁维公司签订的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鸿源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洁维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鸿源公司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货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讼争合同载明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10%,该条款系缔约双方对违约金达成的合意,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鸿源公司主张在该金额外另需支付的违约金部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超出双方最初约定部分的实际损失,故,鸿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1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洁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江都区鸿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

二、驳回扬州市江都区鸿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洁维公司负担4608元,由鸿源公司负担629元,公告费600元由洁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审 判 员  任建坤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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