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云水洁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104号
原告:福建云水洁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云水洁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云水洁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建设金8000000元和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合计9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南靖县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由原告续建南靖县污水处理厂扩建项目。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建设委托书》,由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原告进行南靖县污水厂二期建设、尾水管道延伸、污泥处理技改设计、建设工作。其后,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福建省南靖县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南靖县污水厂)委托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建设,被告督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前支付建设局1500000元保证金及8220000元(预算价)二期建设项目建设金于被告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支付1500000元工程建设金、7月10日支付4500000元工程建设金和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7月14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建设金、7月17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建设金,合计向被告支付8000000元工程建设金和向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预付的工程建设金投入到工程建设,导致委托的建设工程没能继续建设下去。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使用工程建设金导致委托的建设工程没能继续建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8000000元工程建设金。另由于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商业运行后15天内方能退还,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工程不能继续建设,故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理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建设南靖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2015年7月15日已经按南靖建设局要求开工建设。原告的1500000元保证金是直接交付给南靖建设局,即使存在违约,也与我方无关,因为原告直接向南靖建设局出具承诺函,若未按期动工或完成相应建设内容,则保证金直接没收,事实上,被告在整个履行合同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首先,被告已经将原告支付的8000000元建设资金投入工程,详见《土建承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目前工程已经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但是由于建设单位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设计单位设计费,设计单位无法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同时原告与该建设单位存在股权收购纠纷,建设单位也不配合竣工验收手续,因此,被告未违约,不承担1500000元的违约金责任。而且,被告已经将原告支付的8000000元资金已全部投入南靖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对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告知函等材料,这些材料系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靖县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并加盖公章,但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靖县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六设备采购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汇款凭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七,因捺印单位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八,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丙方)与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甲方)、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靖县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补充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续建南靖县污水处理厂扩建项目;工程建设内容为污水处理厂扩建1万吨/日、一期工程尾水管排放口改造、污泥处置设施;本协议全部建设内容必须于2015年10月3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进入试运行,本协议约定的建设期限为固定建设期限,不受雨期、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顺延。污水处理厂扩建项目工程试运行期间出水水质经检测合格的,进入商业运行;丙方必须在7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入商业运行后15天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取利息。丙方向甲方出具承诺函,承诺未按期动工和完成本协议第三条工程建设内容并投入使用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等等。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建设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合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原告进行南靖县污水厂二期建设、尾水管道延伸、污泥处理技改设计、建设工作。其后,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福建省南靖县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南靖县污水厂)委托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建设,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督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前支付建设局1500000元保证金及8220000元(预算价)二期建设项目建设金于被告账户;被告应保证10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保证所有建设内容施工质量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支付1500000元工程建设金、7月10日支付4500000元工程建设金和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7月14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建设金、7月17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建设金,合计向被告支付8000000元工程建设金,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派员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确认诉争工程确已施工,并有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向建设单位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南靖县污水厂二期建设项目转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本院派员到现场的勘验情况及原告的论述,可确认被告已实际施工了南靖县污水厂二期建设项目,该项目也有投入使用,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未达到8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建设款8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申请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云水洁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
人民陪审员*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发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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