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执472号
申请执行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36551X1。
法定代表人:周红。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37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53248735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洁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96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46200元及滞纳金、迟延履行金、仲裁费人民币9526.4元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93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告知其若未能履行义务,则应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未能主动全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房产、船舶、车辆、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及人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到庭调查传票,但被执行人仍未到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表示已通过现场走访及各种渠道调查了解,基本证实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及走访笔录、传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或线索。经本院采取积极的调查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96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超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
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