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临沂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8039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学(父子关系),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银,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7140248Q。
法定代表人:张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代码:49517214-5。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园林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北京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00780795181J。
法定代表人:任广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相邸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66671377G。
法定代表人:刘佰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临沂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学、刘玉银,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被告临沂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被告临沂市园林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被告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临沂市园林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连带清偿园林绿化劳务费582014.07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临沂市园林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连带清偿原告绿化工程劳务费261082.82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临沂市园林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赔偿税款损失15622.3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0年间,临沂市人民政府对外招标园林绿化工程,临沂市园林管理处中标。原告承揽了临沂展览馆、临沂南坊五环广场八标绿化、临沂沂蒙五路绿化、三和四街绿化、柳青河工地、南坊人民医院西苗圃等(详见清单)绿化苗木栽植,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栽植完工交付临沂市园林管理处及临沂市园林局。经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园林管理处、临沂园林局核算,并由原告开具发票交付被告临沂市园林管理处。2014年9月29日原告之子到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临沂市园林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催要劳务费,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出具原告劳务费余额表一份,后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临沂市园林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下欠柳青河工地劳务费70149.9元,兰山三和四街绿化227903.62元,祊河八标绿化223505.55元,南坊人民医院西苗圃60455元,以上欠款均开具发票交付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临沂市园林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挂账,挂账金额582014.02元未付。2008年临沂市因中心城区提升改造工程,对外招标琅琊王路综合整治项目,由被告临沂市园林管理处挂靠被告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该段绿化工程。原告承揽该段绿化工程苗木栽植,被告临沂市园林管理处提取20%的工程定额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与原告核算,该段绿化工程劳务费261082.82元(已扣除20%管理费)未付。2013年11月8日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让原告开具发票交付挂账,后被告知市园林局领导不再挂账为由将发票退回,原告未能领取该绿化工程劳务费并造成15622.3元的税款损失。以上绿化工程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843096.89元及税款损失1562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辩称,由于答辩人单位人员变动频繁,原告起诉拖欠的劳务费我单位在审核原告证据后予以落实。原告所诉诉讼时效已过。
临沂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诉的劳务费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关联性,答辩人仅仅是作为苗木服务部的指导机构,对其进行相关业务管理,并不直接从事相关的绿化业务,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互相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临沂市园林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劳务费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关联性,答辩人仅仅是作为苗木服务部的指导机构,对其进行相关业务管理,并不直接从事相关的绿化业务,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互相之间没有连带关系。
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涉案劳务费的费用,即使相关主张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系由临沂市园林管理处投资,于1999年4月26日成立的非公司法人,主管单位为原临沂市园林管理局。2008年至2010年间,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承揽了临沂市政府的多处绿化工程,并将临沂展览馆、临沂南坊五环广场八标绿化、南坊沂蒙五路绿化、南坊三和四街绿化、柳青河沿线绿化、北城新区医院西苗圃等绿化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余款作挂账处理。至2014年9月29日,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账目记载尚欠原告劳务费731256.73元。此后,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又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四次向原告付款149242.66元,余款582014.07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本院要求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向本院书面说明挂账情况,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于2018年11月1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原告劳务费挂账金额为582014.07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进账单四份,证实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分别在2010年1月22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9日、2014年9月1日、2016年、2017年向其汇款的事实,进而证实其诉讼未过时效。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
原告主张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还欠其琅琊王路绿化工程劳务费261082.82元,并损失税金15622.3元,向法庭提交会议纪要、发票一张、报销审批单、挂账说明各一份,其中发票记载付款方为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金额为261082.82元,经办人署名为“刘继颂”、“张建宇”。报销单经办人署名为“刘继颂”。挂账说明内容为:琅琊王路绿化工程在提取管理费后尚欠施工队劳务费261082.82元作挂账处理,签名为“张建宇”、“刘继颂”、“***”。会议纪要内容为:琅琊王路及金一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不再进行挂账,对于施工队的税金损失给予补偿。会议纪要红色抬头为“临沂市园林局(滨河景区管理委员会)”,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经质证,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单位公章及参加人的签字,仅仅是打印的材料,另外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即便该会议纪要真实,第三被告也仅仅是作为主管部门对于相关的问题主持调度会,予以进行研究,而并非由第三被告直接承担责任。对于挂账说明,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原件,但抬头为局领导,因此如作为原件该证据应在相应的局领导处,而非在原告处。因此可以证实该挂账说明并未向第三被告提交,该挂账说明中没有加盖第一被告公章,说明中的“张建宇”及“刘继颂”的签字需回去落实。对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但称该发票中所列的工程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异议,经办人的签字被告方需要落实。另外,开具发票是施工单位法定义务,缴纳相应税款也是法定义务,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审批单中的经办人签字需要落实,而且没有备注的单据。对于上述质证意见中需要落实的问题,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在庭审后书面说明“签字事宜人员因调离联系不上,无法证实签字事宜真伪”。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临沂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否对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61082.82元劳务费及税金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临沂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临沂市园林局、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或承揽关系,其该项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的该项要求所依据的关键证据为会议纪要、挂账说明及报销审批单,然而该宗证据中的会议纪要仅为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挂账说明与报销审批单,因仅有个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证实签名系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当时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琅琊王路绿化工程劳务费261082.82元及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2014.07元及利息(以582014.0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园林苗木服务部负担4810元,由原告负担138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