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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21213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30号。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勇进,总经理。
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博阿公路51公里(石材产业集控区第19号厂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进,总经理。
被告: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相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佰玉,总经理。
被告: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南县岭泉镇河南石沟村。
法定代表人:许传华,总经理。
被告:刘勇进,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梁萍,女,汉族,职工,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丰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涝坡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彦法,总经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勇进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矿业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森园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嘉磊公司)、刘勇进、梁萍、山东丰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张栋及被告山东勇进公司、三宝矿业公司、山东奥森园公司、临沂嘉磊公司、刘勇进、梁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兴银沂借字第2018-06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偿还原告贷款1799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请判令被告山东丰盛食品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对“兴银沂借字第2018-06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799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判令处置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质押资产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兴业银行临沂分行与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兴银沂借字第2018-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给予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79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由山东丰盛食品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卡拉麦里金荒料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期间,借款人或借款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被视为借款人对本合同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依法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流动资金紧张,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被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勇进公司、三宝矿业公司、山东奥森园公司、临沂嘉磊公司、刘勇进、梁萍、山东丰盛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银行流水、欠息清单保全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兴业银行临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勇进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沂借字第2018-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99万元,用途为归还编号兴银沂借字第2017-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27日始至2019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6.73%,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叁个月期限档次,浮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兴银沂借高保字第2018-065-1号《保证合同》、(二)编号兴银沂借个高保字第2018-065号《保证合同》、(三)编号兴银沂借个高保字第2018-065号《保证合同》、(四)编号兴银沂借保字第2018-065-2号《保证合同》、(五)编号兴银沂借保字第2018-065-3号《保证合同》、(六)编号兴银沂借保字第2018-065号《质押合同》;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或质押人或出质人,同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原告兴业银行临沂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三宝矿业公司(保证人)、山东丰盛公司(保证人)、山东奥森园公司(保证人)、临沂嘉磊公司(保证人)、刘勇进(保证人)、梁萍(保证人配偶)、三宝矿业公司(出质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沂借保字第2018-065号《保证合同》、兴银沂借保字第2018-065-1号《保证合同》、兴银沂借保字第2018-065-2号《保证合同》、兴银沂借保字第2018-065-3号《保证合同》、兴银沂借个保字第2018-065号《保证合同》、兴银借质字第2018-065号《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山东勇进公司融资服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沂借字第2018-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融资本金为1799万元,利率7.8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卡拉麦里金荒料(质物名称)设定质押,质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详见所附质物清单。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孽息(包括质物分离的天然孽息和出质人就质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以及因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本合同向下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统称“被担保债权”)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质权入采取诉讼、仲裁、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一项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出质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质物共同担保被担保债权,如因质押登记机关要求而约定质物仅担保部分被担保债权,则该要求对出质人、质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的变更。为避免歧义,质权人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质押期限为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质物名称为卡拉麦里金荒料,规格型号为卡拉麦里金,数量为12679立方米,评估价值人民币38037000元,现存放于博乐市博阿公路51公里博乐石材产业采矿区(存储区)。2018年4月27日,质权人兴业银行临沂分公司、出质人三宝矿业公司、监管人山东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同日,经质权人与监管人对出质人提交的质押物进行交接,交接物品名称为荒料,数量为12679立方米,单价3000元,总价值38037000元,存放地为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内,由山东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临沂分行依约于2018年4月24日发放借款1799万元到被告山东勇进公司账户内。借款借出后,因被告山东勇进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起欠付利息,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81%计收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为保证债权实现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山东勇进公司、三宝矿业公司、山东奥森园公司、临沂嘉磊公司、刘勇进、梁萍、山东丰盛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或质押人或出质人,同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17990000元,被告自2018年9月21日起即欠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三宝矿业公司、山东奥森园公司、临沂嘉磊公司、刘勇进、梁萍、山东丰盛公司作为债务人山东勇进公司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被告三宝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博乐市博阿公路51公里博乐石材产业采矿区(存储区)数量为12679立方米卡拉麦里金荒料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并将质物交付由亿盛公司监管,案涉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据此对质物享有质押权。原告请判令对处置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质押资产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支付的保全费及律师费,《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即保全费,原告因实现债权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177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481%计算);
二、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山东丰盛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对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规格型号为卡拉麦里金,数量为12679立方米卡拉麦里金荒料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山东丰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70元,由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刘勇进、梁萍、山东丰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