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梁萍等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3民初99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梁萍,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县城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南石沟村。
法定代表人:许传华,董事长。
原告:临沂豪嘉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相邸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
原告: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相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佰玉,董事长。
原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博阿公路51公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萍、***、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豪嘉利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七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的签订是在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其他原告进行保证担保的基础上签订的,该补充协议认定,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本金28188172.60元,利息2361099.52元,实际上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3941164.02元,利息全部付清。本协议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因而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各原告对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的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1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认定,“借款人***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别向贷款人**借款3000万元、300万元和1000万元,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本金28188172.60元,利息2361099.52元,经友好协商,保证人愿为***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3、“银行打款流水明细”24份;4、“明细表”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原告还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合同构成重大误解,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原告的主张不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该协议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该主张已经由本院(2017)冀0923民初643号案件进行审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有撤销该协议的法定事由,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