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梁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民终6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豪嘉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相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上诉人***、梁萍、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豪嘉利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萍、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豪嘉利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梁萍、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豪嘉利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梁萍、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豪嘉利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梁萍、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嘉磊石材有限公司、临沂豪嘉利石业有限公司、山东奥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博乐市三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