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422民初805号
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南宾阳豪庭7号楼1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6893X3(1-4)。
法定代表人:顾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438X0。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28日,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90元,减半收取10895元,由原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