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2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宾阳豪庭7号楼110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4676893-X。
法定代表人:顾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兴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兴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涉案工程税金及管理费791655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12万元;3、判令***偿还工程借款37万元;4、判令***支付工程材料罚款5万元;5、确认兴安公司就上述款项与应付***工程款有抵销权;6、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但一、二审法院仅对偿还工程借款37万元作出判决,对其他诉请未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涉案现金支票中注明:“提交***,付事故款”,证明系兴安公司委托***支付涉案工地发生的赔偿款,借条上注明了月息两分及还款时间,证明借条与支票系两个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1日现金支票上记载的37万与2012年1月20日借条中的37万为同一笔款项,是***处理工程施工中发生纠纷的借款,显属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一、二审理过程中,兴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现金支票载明的37万元与借条载明的37万元就是***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借支的款项,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此外,***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在二审程序中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现***以该协议系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原审漏审兴安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本院对该理由不予审查。因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