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422民初300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原告:袁忠,男,回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110545547。
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明珠大道南宾阳豪庭7号楼1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6893X3。
法定代表人:顾振。
被告:*家安,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
原告***、袁忠与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原告***、袁忠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忠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袁忠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