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2民初291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衡山南路(南门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09283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祥斌,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凤台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中山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622279-3。

法定代表人:王忠友,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王国慧,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第三人:左立兵,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第三人:周慧书,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曹德峰,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姜文俊,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第三人:章怀木,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第三人:史道柏,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包河区。

第三人:纪鹏,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江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第三人:何云香,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夏鹏,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怀才宏,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第三人:张慧和,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刘明松,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黄斌,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第三人:安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17号外贸生活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650595-8。

法定代表人:吴怀辉,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浚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万佛湖路颐园世家3-106-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8396-0。

第三人:安省永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53号绿园小区8栋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813623-X。

法定代表人:梁琍,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合肥大典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开发区宝文国际大厦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739796-7。

法定代表人:陈功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金永涛,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准南市谢家集区。

第三人:林先平,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北大街新民街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676893-X。

法定代表人:顾元幸,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焕明,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晨晨,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刘伟、第三人马祥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龙,被告***、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冉冉,第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越、徐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刘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由***、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刘伟及第三人28个主体此前取得了位于寿县××镇××路××广场××号楼的物权(按份所有),经过多次谈判,2016年8月17日***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该房产的买卖合同,***、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徐惠(代表刘伟)均签字认可,后由于税费金额存在不确定因素,买卖双方在2019年签订了便于履行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杨凤清、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刘伟没有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义务,第三人也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霍山县鸿翔商贸有限公司、刘伟却不愿意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房产过户义务。***认为合法的约定应该得到履行,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超过三份之二按份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对全体共有人均有约束力。据此,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只得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的种类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一个案件存在一个甚至更多的诉的种类。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房屋共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同时又要求部分共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了支付价款和交付房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实质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依据***的诉请,本案需要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实质为给付之诉,***提出的确认协议有效,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依职权需要确定的内容,因而本案的给付之诉吸收了确认之诉。又因本案房屋买卖诉争的标的高达5000万元以上,依据相关管辖规定,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 培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人民陪审员  邱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正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