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浮山路交叉口岭湖墅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FCCF9H。

主要负责人:蒋基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大厦B座25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6893X3。

法定代表人:顾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大厦B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358020698U。

法定代表人:廖先卫,中心主任。

上诉人赵邵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浩映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寿县重点工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邵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赵邵宏支付81036.19元(不服金额26287.04元)。事实和理由:一、对不在报价范围内的工程增加,一审认定错误。浩映公司申请增加的11万元工程量,经审计只认定为27323.23元,对其他价款并未认可。审计报告中明确消防签证部分需下浮7.1%,税金为2707.71元,赵邵宏与兴安公司约定6%的管理费,27323.23元中应扣除税收、下浮费用和管理费。二、赵邵宏与浩映公司并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且迟延支付原因在浩映公司,赵邵宏不应支付利息。

浩映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浩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378元(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以后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寿县重点工程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寿州古城游客集散中心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寿县重点工程中心,兴安公司系工程的承包单位,***从兴安公司处整体承包了该工程,2018年,***(甲方)与浩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浩映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浩映公司承建寿州古城游客集散中心消防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及技术标准、规范、方案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其中主体工程36万元,泵房工程26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始施工后,甲方于7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总价的30%,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预定总价的70%;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约定总价的100%。合同另外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浩映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2019年1月1日,案涉消防工程经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检测,确定质量合格。2019年1月15日,***和浩映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主体楼及泵房新增工程量变更内容:一、不在报价范围内的工程增加:优惠后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用为2万元整。二、消防验收反馈增设设施:优惠后增设消防设施施工费用为9万元整,最终价格以寿县重点工程中心最终审计为准,若审计价格低于优惠后价格,浩映公司保留二次议价的权利。三、以上工程增加施工费用总计11万元。安徽和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寿县重点工程中心的委托,对寿州古城游客集散中心建设工程(主体建设)结算进行了审计,并于2020年1月13日,做出“和兴审字【2020】94号”审计报告,该报告中,附表一、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汇总表中第八项,消防签证部分为27323.23元。即浩映公司申请增加的9万元工程量,经审计只认定为27323.23元。

一审另查明,浩映公司原名称为长沙市浩映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2020年9月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兴安公司在中标寿州古城游客集散中心工程后,将其转包给***个人建设,因***个人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兴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由于转包合同无效,***不具有将寿州古城游客集散中心建设工程中消防工程分包的资格,其与浩映公司签订的寿州古城游客集散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浩映公司施工建设的寿州古城游客集散中心消防工程已经竣工,且通过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浩映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欠浩映公司多少工程款未付。通过庭审,对原工程款中尚有6万元未付,浩映公司及***均予认可;对不在报价范围内的工程增加,即优惠后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用2万元,双方并无争议,对此8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

对增加工程量价款,因新增工程联系单中已经约定以最终审计为准,现审计结果表明新增消防工程费用为27323.23元,且浩映公司对此未作二次议价,故依据约定,确认新增工程价款为27323.23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案涉消防工程最终审计价格在2020年1月13日才出来,故应以尚欠的107323.23元工程款为基数(60000元+20000元﹢27323.23元),自审计结果做出次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湖南浩映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浩映公司诉请工程发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不能证明寿县重点工程中心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兴安公司,且寿县重点工程中心陈述其不欠建设单位工程款,故对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兴安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一、***、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107323.23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107323.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湖南浩映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94元,***、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邵宏上述主张申请增加的11万元工程量经审计只认定为27323.23元。经查,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工程联系单,对涉案工程主体楼及泵房新增工程量变更内容进行确认,该工程联系单浩映公司签字盖章,赵邵宏签字确认。双方明确:“一、不在报价范围内的工程增加:优惠后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用为2万元整。二、消防验收反馈增设设施:优惠后增设消防设施施工费用为9万元整,最终价格以寿县重点工程中心最终审计为准,若审计价格低于优惠后价格,浩映公司保留二次议价的权利。三、以上工程增加施工费用总计1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优惠后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用为2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工程量联系单上的第二项,即消防验收反馈增设设施,双方约定了优惠后增设消防设施施工费用为9万元,最终价格以寿县重点工程中心最终审计为准。一审认定浩映公司申请增加的9万元工程量经审计为27323.23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赵邵宏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应扣除税收、下浮费用和管理费,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赵邵宏与浩映公司虽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给浩映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以赵邵宏欠付工程款107323.2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邵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赵邵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晨

审判员  魏宁

审判员  陈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德彪

书记员徐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