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宾阳豪庭7号楼1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676893X3。
法定代表人:顾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兴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中***与兴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7468444.83元,该款应为双方结算的价款;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又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7468444.83元,这种认定违背了建筑市场对于工程款结算最基本的的结算习惯,该认定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兴安建筑公司认可的安徽新众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款数额,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否定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3号生效判决的认定,也违背了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按照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比除相关费用的行业习惯,以及兴安建筑公司的自认给付的工程款已比除相关税费及保修金的客观事实。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是扣留了兴安建筑公司48825.48元,该款并未支付给(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3号案件中的原告,兴安建筑公司在该案中承担的只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兴安建筑公司并未履行,一、二审法院将该款予以抵扣工程款有悖于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安建筑公司与***因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内部分包协议,因***无施工资质,两份协议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判以***与兴安建筑公司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468444.83元并无不当。***要求依据安徽新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款为双方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兴安建筑公司和***在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拨款时扣除税费,由此可见依据双方约定由兴安建筑公司代缴税金,***系实际负担税款的负税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73号生效判决,确定***支付六安恒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兴安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从兴安建筑公司账户扣划40万元,并将48825.48元作为兴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款项予以扣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原判据此将48825.48元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廖永结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