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玄商初字第73号
原告南京鼎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588号未来城B座6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鼎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纯公司)诉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准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存在多笔业务关系。2013年7月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欠原告15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
被告准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12年9月、10月间,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为27598.4元的网络产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共欠原告15000元货款。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对帐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鼎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