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杭辖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对该合同的履行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认同,应按照对被提供格式合同方进行有利的解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杭州华银教育多媒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提供了加盖有采购方即准信公司的《华银销售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列明的销售方为华银公司。虽华银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但准信公司认可华银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已经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应当认定准信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的《华银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销售方华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且依照通常理解亦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应认定上述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准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