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7540号
原告: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三环西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7405H。
法定代表人:陈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北三环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321A。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该公司员工。
原告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在11600000元范围内限制被告东航公司向案外人慈溪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支取工程款,本院于同年7月31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同年8月2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钢、被告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焕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2186元,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始至同年12月7日止、以8400000元为基数及自2016年12月8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0932186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为667709.45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慈溪市旺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与被告签订《浙江东航集团有限公司—青少年宫北延安置房配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航公司将青少年宫北延安置房配电工程发包给旺盛公司,承包范围为公变、物业变、电缆排管、外线工程,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价为40416295元,其中设计费1481576元、施工费14493728元、主材24440991元;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26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设备进场前5天支付15400000元,物业变送电前支付800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及审计审定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东航公司不能支付款项时应承担因其违约而导致旺盛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旺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6年3月1日竣工验收,物业变送电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后经旺盛公司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1529610元(不包括设计费1481576元,设计费不做审计),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送达给被告。2016年12月8日,经慈溪永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敬公司)审计配电工程核减合计2479000元,即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0532186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9600000元,尚欠10932186元。2016年3月18日,旺盛公司将其对被告东航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权益转让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己方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总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青少年宫北延安置房配电工程发包给旺盛公司及合同约定合同价、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实;
A2.证明一份,拟证明配电工程于2016年3月1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A3.新装(增容)送电单一份,拟证明配电工程中物业变的送电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的事实;
A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青少年宫北延安置房配电工程的工程结算价(含设计费)为30532266元的事实;
A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18日,旺盛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A6.债权转让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快递查询单(电脑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旺盛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被告已于同月3日签收的事实;
A7.关于青少年宫北延安置房项目尽快组织电气竣工验收、送电的函一份,拟证明第四期应支付的款项为8000000元的事实;
A8.增值税发票十四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同城电子清算补充凭证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拟证明通过旺盛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付款等事实,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东航公司的事实。
被告东航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过相关的债权转让材料,对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第二,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期间有异议,第一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6年3月1日;对计算基数有异议,第四期的付款应该是280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8000000元,故相应的计算基数也应予以调整。第三,本案合同是真实的,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工程实际履行人为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被告所有工程项目涉及主要合同之类的文件,一般都盖公章或合同章,也有个别的盖项目部章,而本案合同上所盖的却为该工程项目银行开户的专用印章。合同上签字的也非被告公司人员,而是宁兴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俞惠民。被告与宁兴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上也载明了,涉案工程开立专用账户由宁兴公司管理,预留印鉴单独刻制由宁兴公司保管,经济独立,宁兴公司设立出纳、会计并指派俞惠民对所有项目的费用进行审批。故本案应当追加宁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B1.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BT工程项目由被告东航公司转移给宁兴公司建设、管理和移交,要求追加宁兴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被告东航公司与旺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总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少年宫北延安置房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少年宫北路北延;承包范围公变、物业变、电缆排管、外线工程详见施工图(YKFC-150006)及预算;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委托原告输变电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合同价为40416295元,其中设计费1481576元、施工费14493728元、主材24440991元(高低压柜、变压器、电缆、电箱、计量箱)。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质量评定部门为工程所在地县级电力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a.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5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给旺盛公司第一期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600000元);b.在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给旺盛公司第二期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c.在设备进场前5天被告应支付给旺盛公司工程款壹仟伍佰肆拾万元(15400000元);d.在物业变送电扣。被告应支付给旺盛公司第四期工程款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8000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决算以审计审定价为准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因合同签订时间迟延竣工验收时间暂定为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时最终以审计审定的价格为准。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一年。违约的处理:甲方(被告东航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旺盛公司)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工程总造价3%以下双方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核算。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与本工程同期)及滞纳金。合同的生效日期为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合同终止日期为工程款全部结清,本合同条款即告终止。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BT项目专户”并签具了”俞惠民”的姓名。2016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小区的物业变送电成功。2016年3月14日,国网浙江慈溪供电公司客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尚德家园住宅小区配电工程,经2016年3月1日验收合格。已具备通电入网条件。……”2016年12月7日,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安置房工程BT(投资、建设、移交)项目由永敬公司完成了结算审计。关于配电工程的审计情况如下:1.工程设备单价减少,核减约20.2万元;2.工程电线电缆及镀锌钢管单价减少,核减约90.6万元;3.150mm镀锌管管壁为3.5mm,DN100mm镀锌钢管管壁为3mm,DN50mm镀锌钢管管壁为3mm,镀锌钢管调整,核减约505万元;4.电缆排管工程量减少,核减约22.1万元;5.电缆井个数减少,核减约18.6万元;6.施工单位送审未考虑下浮,核减约46.4万元。案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9050690元(不含设计费)。因案涉工程的设计费为1481576元,故工程总结算价为30532266元。旺盛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9月30日接收了金额为2600000元、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同时,旺盛公司还曾收取过3张金额总计为1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三张承兑汇票有被告的背书)。上述款项,均系旺盛公司收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旺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旺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13411186元(其中设计费1481576元、施工费1192961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的原名称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与宁兴公司因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安置房工程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对政府、对外的法律关系不变、一切对外的合同履行、款项往来、对外的法律承担,仍由被告出面、承担。项目资金由宁兴公司启动运作,被告不再承担资金投入。宁兴公司设立会计、出纳并指派俞惠民对所有项目的费用进行审批,由被告负责并入总账。该协议还就其他合作事宜作出了约定。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一、旺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二、第四期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如何确定?三、债权转让的通知有否到达过被告东航公司?
关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即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东航公司,并提供了《总包合同》、增值税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同城电子清算补充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予以证明。被告东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东航及宁兴公司,并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原告输变电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该协议第一条,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应当为被告东航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合同相对人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合同约定,现《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为”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俞惠民加盖了”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BT项目专户”印章并签具了自己的名字,但上述行为仍可认定为系代表被告。理由如下:第一,依照被告提供的协议,俞惠民系被告与宁兴公司之间确认的案涉工程雇员,同时协议也约定了”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政府、对外的法律关系不变、一切对外的合同履行、款项往来、对外的法律承担、仍由乙方(被告东航公司)出面、承担。”,故对外俞惠民可以代表被告。被告东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俞惠民在洽谈时系代表宁兴公司,反之从旺盛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给被告东航公司、接收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合同履行的事实,也可以印证俞惠民系代表被告与旺盛公司洽谈合同的相应事实;第二,旺盛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中加盖了被告的相关印章,该事实可以推知被告东航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对案涉合同应当知情,这与被告辩称其对该合同不知情相互矛盾;第三、被告东航公司与宁兴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能对抗旺盛公司,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航公司或宁兴公司曾对旺盛公司披露过该协议或旺盛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晓过该协议,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总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东航公司及宁兴公司。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旺盛公司、被告及宁兴公司,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辩称意见不能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旺盛公司及被告东航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事实,即第四期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原告认为第四期的进度款应为8000000元,并提供了《总包合同》及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总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关于第四期进度款的约定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具体金额应当以大写金额为准,青少年宫北路北延工程建设办公室不能代表被告及讼争工程的项目部,其所出具的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关于第四期进度款,大写金额为”贰佰捌拾万元”,小写为”8000000元”,两者书写不一致的情况下,因大写表达的金额比阿拉伯数字更具确定性,故本院认为第四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当依照大写的金额予以确定。函件系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出具,其在函件中的表述需要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函不能证明案涉合同中大写金额有误。基于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四期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应为2800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事实,债权转让的通知有否到达过被告。对此,原告认为其已经与旺盛公司一起发函告知了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债权转让告知书、邮政快递查询(通过网络查询后打印)。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未曾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记载的收件人姓名为”东航”,快递的投递结果显示为收发室代收,故该三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旺盛公司在2017年6月3日,就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过被告,被告已签收该通知。
本院认为,旺盛公司与被告东航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旺盛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保护。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后产生效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932186元无异议,且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金额低于本院查明的工程款金额(30532266元-19600000元=1093226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32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在物业变送电扣”,该处文字有误,结合上下文意,应解释为”在物业变送电后”,该日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1日,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计算第四期欠付的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被告东航公司辩称该期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3月1日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计算基数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被告东航公司第三期进度款欠付了400000元(至第四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前,被告应总计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19600000元),原告自愿将该部分款项的起息日调整至第四期进度款的支付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在本院确认的基数、利率、期间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宁兴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经查明旺盛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该追加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3218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计算基数为3200000元;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计算基数为10932186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399元,由原告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亦由被告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幸 科
审 判 员 陈 晔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岑央科?
附1:本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执行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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