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82执异15号
案外人:陈某,男,200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三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7405H。
法定代表人:余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斌,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慈溪市巨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8209403M。
法定代表人:余志怀,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慈溪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输变电公司)与慈溪市巨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巨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位于慈溪市新浦镇群英中心13号楼(1-2)的房地产申请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等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称,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巨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慈溪市新浦镇群英中心13号楼(1-2)的房地产出售给案外人陈某,并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2021年1月25日,案外人得知上述房地产将于2021年1月27日在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故案外人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输变电公司称,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巨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慈溪市新浦镇群英中心13号楼(1-2)的房地产出售给案外人陈某,并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浙0282民初130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执行人巨金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输变电公司工程款878515元,款于2019年12月25日前履行;二、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确定的款项,则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确定的款项,则申请执行人可将放弃的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8785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与未履行工程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输变电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2020)浙0282执1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巨金公司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群英中心13号楼(1-2)的房地产。
上述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合同备案查询情况一份及本院作出的(2019)浙0282民初130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浙0282执14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及案外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然就本案争议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群英中心13号楼(1-2)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外人既未提供其已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证据,对案外人陈某提出的要求中止对位于慈溪市新浦镇群英中心13号楼(1-2)房地产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莫 建 江
审判员 叶 海 慧
审判员 袁 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晨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