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421号百川大厦1-A-14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1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2019年7月20号左右,就已经将他们的工资结算完毕,后期情况自己不清楚,而且已不再具有相关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事实是,2019年5月远景公司中标了和田县第二高级中学的建设项目,后将1号楼主体及基础工程转包给了***,后期***又将1号教学楼标段主体及二段基础工程的部分转包给了何海金,7月29日双方就已结算完毕,工程价款共计32万元,且***自己还书写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为合法有效,且若上诉人***认为自己是被迫所写,在之后一年内其本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庭上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诉讼违背诚信原则,属于恶意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需要补充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纠纷与第三人新疆远景公司无关,远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用118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何海金带领工人在第三人远景公司中标的和田县第二高级中学建设项目中从事制模板劳务工作,2019年7月27日由何海金向***及远景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从收到剩余款项250000元后与本工程,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木工班组***和劳务公司新疆跨越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另查明剩余款项250000元于2019年7月底就已经支付完毕,第一笔款已在2019年7月27日给付***。在庭审中,***提出其与何海金是该制模板班组的共同承包人,是一个整体,对何海金单独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认可,也表示的确收到了32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远景公司均不认可**参与了该工程,认为**只是一个介绍人,并没有出具结算单的权利。原告***对此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18127元是否存在并应予支付?第一,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该工程是**承包后让他们进行施工的,但在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远景公司均不认可**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作为中间介绍人,无权向任何人出具结算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和第三人远景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无权出具结算单,此结算单不能作为请求支付的依据。第二,何海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也予以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于远景公司和木工班组***及劳务公司新疆跨越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底付清剩余款项250000元后即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远景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54元,减半收取1331.2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供了三组证据均是电话录音,证明:是**将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那时候自己已不具有相关资格,故对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要证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新疆远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致。本院认为,该三组电话录音虽有**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意图证明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是该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因此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申请证人何海金出庭作证,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从**手中承接,且何海金签署承诺书属于被迫行为,而且证人本人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故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经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新疆远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申请出庭的第二名证人何林财,证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工程量。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中32元单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它证言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新疆远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对工程量一事不知情,且在双方签订承诺书时声称不在场,只对单价32元每平方米的事实知情,但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6月20日的书证一份,证明:***直接对何海金负责,***只是木工班组的一名成员,木工班组负责人是何海金。上诉人***对该组书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原审第三人新疆远景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书证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只是涉案工程木工班组的成员,而不是班组负责人,更不是包工头,***只对何海金负责,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第三人新疆远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是**承包后让他们进行施工的,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新疆远景公司均不认可**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作为中间介绍人,无权向任何人出具结算单。上诉人***提交的三组电话录音及证人何海金、何林财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与***和第三人新疆远景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且证人何海金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订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证人何海金称自己签订承诺书系受到胁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予以认可**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自己也认为无权出具结算单,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请求支付的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于远景公司和木工班组***及劳务公司新疆跨越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底付清剩余款项250000元后即履行完毕。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第三人远景公司连带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元   忠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