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1民初746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疆,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被告:***,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百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向疆、***、第三人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被告向疆、被告***及第三人远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用118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远景公司中标和田县第二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后转包给任武忠,任武忠又将该项目的模板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向疆和***。2019年5月至7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该工地从事制模板工作。经结算,第三人远景公司通过被告***支付了320000元劳务费用,剩余1181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疆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不知道收款人何海金给第三人和***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在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该工程款项结算完并出具了不再有任何关系的承诺书后再来找我进行结算属于重复要钱。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没有资格的,该结算单应是无效的结算单。
被告***辩称,远景公司将和田县第二高级中学建设项目1号教学楼主体及基础工程转包给我,我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何海金,经结算共计价款320000元,何海金承诺收到款项后与我及第三人再无任何关系。***是何海金手下的一名普通工人,没有单独分包该工地的木工活。且被告向疆也不是该项目的人,并没有分包该项目的工程,只是介绍了何海金来工地干活,向疆无权给任何人出具结算单。
第三人远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务费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既不享有本案权利,也不承担本案义务,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与被告向疆对二中工地***木工班组进行了结算,确认与第三人及被告***已结清工资320000元,剩余118127元未支付。
被告向疆质证,结算单是我出的,但我在出具结算单时并不知道***和公司已经把这个工程的款项结清了,而且何海金还出具了承诺书,所以我认为我出具结算单是无效的。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原告***没有在该工地包过木工活,他只是何海金班组的一名普通工人;2.被告向疆也没有在该工地承包过工程,他只是介绍了何海金等人来工地,他没有任何权利向任何人出具结算单;3.何海金是该工地制模板班组的负责人,在2019年7月27日出具承诺书表示在收到320000元后与被告***及第三人远景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被告向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与第三人远景公司向法庭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就和田县二中工地的款项已与何海金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所有的费用320000元,不再欠任何的劳务费。
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承诺书上写的是工资320000元已结清,并不是所有的款项,还应该支付原告垫付的辅助材料款和利润。
被告向疆质证为,三性均无异议,承诺书中的再无任何关系意味着所有款项已结清,不存在辅助材料和利润的说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何海金带领工人在第三人远景公司中标的和田县第二高级中学建设项目中从事制模板劳务工作,2019年7月27日由何海金向***及远景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从收到剩余款项250000元后与本工程,新疆远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木工班组***和劳务公司新疆跨越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另查明剩余款项250000元于2019年7月底就已经支付完毕,第一笔款已在2019年7月27日给付***。
在庭审中,***提出其与何海金是该制模板班组的共同承包人,是一个整体,对何海金单独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认可,也表示的确收到了32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远景公司均不认可向疆参与了该工程,认为向疆只是一个介绍人,并没有出具结算单的权利。原告***对此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18127元是否存在并应予支付?
第一,被告向疆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向疆承包后让他们进行施工的,但在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远景公司均不认可向疆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向疆作为中间介绍人,无权向任何人出具结算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疆与被告***和第三人远景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疆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无权出具结算单,此结算单不能作为请求支付的依据。
第二,何海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真实合法,***也予以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于远景公司和木工班组***及劳务公司新疆跨越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底付清剩余款项250000元后即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远景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54元,减半收取1331.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先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陈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