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弓,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水利局。住所地:吉林省**县**镇**大街与和谐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关学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县**大街与和谐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王成良,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杰,吉林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徐华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东,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二期13栋1单元1011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宪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力荣,女,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县水利局、被上诉人**县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城防管理处)、被上诉人吉林省兴宇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已查明基本案件事实,但对关键证据的采信及理解出现前后矛盾,认定不当之处,同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已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根据***的举证,一审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土地已由***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并在土地上进行经营投入,该土地被《吉林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珠子河**县城区青龙桥至大阳桥段项目》征占,城防管理处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招标方与金利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兴宇公司借用金利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在施工前,**县水利局安排工作人员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实际踏查,明确了土地征占面积、土地附属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据此制作了《占地登记表》《吉林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珠子河**县城区青龙桥至大阳桥段占地补偿款明细表(三道湖水库屯)》(以下简称《补偿款明细表》),靖字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丁孟奎在其上签名确认,可以视为对案涉土地的地上物价值进行了评估,***亦认可上述数额,视为双方已就征地补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该补偿明细表上“个人补偿款”数额即为***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款数额。同时,案涉土地所属村集体与兴宇公司均就地上物种类、数量进行证明。***就上述事实已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县水利局等单位不予认可,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补偿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县水利局及城防管理处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占地补偿款明细表是由三道湖镇政府统计后制作,将该表交给水利部门,作为修建河堤可能产生的征地补偿款项的统计表,且表示当时定的是征占土地情况和地上物的核实都由乡镇统计。但对于既然是乡镇统计的,为什么占地登记表是由水利局丁孟奎统计,而且只有水利局人员签字一节,**县水利局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同时,一审庭审时,因该证据系***至**县水利局调取,***要求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一审是否予以核实,与本案审判结果有直接关系,而且即使是未予核实,根据**县水利局的庭审陈述,亦可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存在,否则,可追究***关于证据方面的刑事责任。既然该表系政府制作,具有公信力和社会信赖利益,应根据其上所记载的数额予以赔偿。另外,一审法院对于《补偿明细表》的认证前后不一致,在本院认为部分,依据明细表中未载明补偿款给付日期,驳回**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的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已经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在补偿款发放数额一节又以该补偿明细无盖章、无签名等不予采信,前后认证不一致,不统一,应予纠正。而且**县水利局和城防管理处是征地的实施单位,其应对***地上物种类、数量、面积及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县水利局和城防管理处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依法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清理***地上物之前,就应对***地上物进行价值评估,制作现场勘查记录表和地上物补偿明细表,正是基于此,可以与***举证的登记表和明细表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征占土地已进行了地上物价值评估,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数额应为***获得的赔偿款数额。综上,***已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证明了依法承包的土地被案涉工程征占、征占时的土地面积、地上物品种、数量、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及应予补偿的事项,***所举证据与**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等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对数额等事实不予认可,应提供反驳证据,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事项非***举证范围,一审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客观上造成了本依法由**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等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身上,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结果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未能理解***承包土地的类型以及土地征收应得的补偿款范围,故而错误认定个人补偿部分含集体经济组织补偿部分,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系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案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应获得的补偿仅限于地上物补偿,该表中也明确上诉人的补偿范围为地上物补偿,与该表的备注处相吻合,故该表中所列的个人补偿款即为地上物补偿,该款数额明确,且为政府制作,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对其有信赖利益,故而将土地交出,使得施工正常进行。该补偿明细明确区分个人补偿数额和集体补偿数额,因个人补偿只包含地上物补偿一项,故此没有重合。《补偿明细表》中已明确***获得的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等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兴宇公司辩称,兴宇公司不是用地单位,对案涉土地和苗木都没有补偿的权利,也没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对***的各项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金利公司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48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付。金利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对征收补偿款并没有给付义务。二、金利公司与兴宇路桥公司虽为挂靠关系,但金利公司对兴宇路桥的授权范围仅限于中标合同的工程施工范围。三、金利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被告。对***的诉请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定责任,应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兴宇公司、金利公司共同支付***征地补偿款920224.5元;2、判令**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兴宇公司、金利公司共同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以920224.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兴宇公司、金利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与三道湖镇太平村水库屯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水库屯废弃道承包给***,***同意自修自建废弃道,一次性向村里交款五百元整,承包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42年3月15日,承包期限为30年,四至:北至王进连门前,东至水泥道,西至河边,南至泵房根下水沟”。该协议书有15名村民代表签字捺印,并由**县三道湖镇太平村村委会盖章及***签字捺印。2012年4月9日,***将500元承包款交至太平村村委会。
2015年**县水利局实施吉林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珠子河**县城区青龙桥至大阳桥段项目,城防管理处作为招标方对项目建设进行招标,2015年9月29日,金利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施工单位,2015年9月30日,城防管理处与金利公司签订《吉林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县城区青龙桥至大阳桥段施工招标合同协议书》。2015年10月3日,案涉工程开工。工程开工时***承包土地上种有云杉树3000棵、楸子树3000棵。2016年4月7日,**县水利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占地登记,《占地登记表》中画出了***承包地的地块简图,标注了具体位置及承包地的尺寸,并有水利局工作人员丁孟奎签字。2018年5月23日,《关于吉林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珠子河**县城区青龙桥至大阳桥段解锁项目人员证书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解锁项目人员证书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该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开工,截至2015年末,完成提防300米”,金利公司、东禹公司、城防管理处及**县水利局分别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盖章。
另查明,***提交了《补偿款明细表》,经**县水利局确认该表为**县三道湖镇政府制做,表中记载***永久占地17.265亩,土地性质为荒地,村集体补偿费107733.6元、个人补偿费920224.5元,备注中记载“土地承包手续已核实,承包合同为复印件。经县经管总站及三道湖镇确认承包合同为其他承包方式。只给予地上物赔偿,土地安置补偿应由水库屯集体所有。”该表中未标明制作日期,亦未有制作单位盖章,表中地上附属物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中均未载明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的诉请系要求征地单位依据《补偿明细表》履行补偿义务,属于征收地补偿费用纠纷,而并非对征地的决定和行为不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故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对兴宇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河流治理工程在2015年10月1日获准进场施工,因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并在2018年5月23日作出不能确定复工日期的说明,且补偿明细表中并未载有补偿款的给付日期,故**县水利局、城防管理处提出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与**县三道湖镇太平村水库屯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用并对承包土地进行使用、经营,应认定该承包协议有效。***依据《补偿明细表》中记载的内容要求其承包土地的个人补偿款为920224.5元,首先该表中对于制表时间、制表单位均未有记载,亦未盖有公章和当事人签名,不足以证明是对征地补偿款的承诺;其次表中所记载数额未明确说明具体补偿内容,是仅给予土地补偿还是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之和无法明确,且表中地上附着物一栏中也未记载明确数额,***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赔偿数额予以证明,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要求征地补偿款920224.5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1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城防管理处与金利公司签订《吉林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县城区青龙桥至大阳桥段施工招标合同协议书》第8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2015年10月3日,经监理人批准,案涉工程开工。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城防管理处作为吉林省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县城区青龙桥至大阳桥段工程的发包人,对工程施工区域内所需占有或损坏的地上物或青苗等财产负有补偿义务。城防管理处与金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因此,兴宇公司挂靠金利公司在2015年10月3日经监理人批准后进行施工不违反合同约定。金利公司以及兴宇公司对***被损坏的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其在施工区域内种植了3000棵云杉、3000棵楸子树并提供了村委会及兴宇公司出具的证明,城防管理处应对上述树木的价值进行补偿,但***应对其被损毁的财产价值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提供了《补偿明细表》,但该表所体现的920224.5元既不能明确是对何物进行的补偿,也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无法确定该数额得出的依据,而***自述在兴宇公司2015年10月3日施工前并没有政府相关部门到***家对其地上附属物、树木等财产进行登记核实,即使2016年4月水利部门工作人员制作的占地登记表也仅体现***土地的地块简图,并未对***地上附属物的具体情况或树木的树龄、大小、尺寸等决定树木价值的关键因素进行记录,无法与《补偿明细表》相互印证,况且该表既无制作单位公章和制作日期,也不是发包单位城防管理处公开发布或最终确定的补偿依据,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马立清
审 判 员 兆艳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刘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