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23民初941号
原告:***,女,195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佳园二期13栋1单元101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6833707397。
法定代表人:孟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萍,女,1973年12月31日生,满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大安胡同委4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兰,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田雪东、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萍、于振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9,497.80元[其中医药费79,106.98元。公主岭中心医院门诊1296.64元(20元+1276.64元);吉大一院门诊部557元(11元+546元);吉大中日联门诊1300.69元(11元+1289.69元);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费3067.05元;伊通民族医院住院费53,736.89元;家属陪同人员检测费用1148.71元(儿子程刚448.11元+11元+132.80元+女儿程琳556.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14,573.70元(161.93元×90天),误工费39,719.70元(147.11元×270天),残疾赔偿金16,497.60元(13,748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已经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公司中标施工建设“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工程”,之后该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在靠山镇辖区内各村屯陆续开始自来水管线的挖掘和铺设施工。原告所在村屯主要道路上同样被挖出多处深坑。2020年4月20日晚间,被告自同村哥哥家返回途中跌入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深坑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相互协作将原告从坑内救出,当晚被送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之后辗转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助治疗。因医疗费用过高,无奈第二日转回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为肱骨干骨折、桡尺骨骨干骨折、胸椎骨折等,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用近6万元,现已经出院回家休养。期间被告方曾两次指派工作人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70,000元。另外可知,原告损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8万元。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挖坑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保证行人安全。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摔伤,过错全部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书有意见,理由是原告掉进坑里是在2020年4月20日,而该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2020年6月18日,从出事到鉴定结论差2天为2个月时间过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3个月以后方可接受鉴定。其次,原告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有坑,她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20%。现原告已给付70,000元,属超额给付,被告考虑到原告确实受伤,没有提起反诉要回多余款项,已实属同情与照顾原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礼告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建设“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2019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在靠山镇辖区内各村屯施工,被告为施工在道路边挖开基坑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20年4月20日下午快天黑时,原告去其二哥家取板子钉门,到了晚上7点至8点原告准备回家,原告在回家过程中,因天色已黑不慎跌入被告施工所挖基坑中。原告当晚被送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之后辗转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助治疗。第二日转回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为肱骨干骨折、桡尺骨骨干骨折、胸椎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11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性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需18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摔伤现场的小视频和照片、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原告在公主岭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吉大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张、吉大中日联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吉大中日联医院出院诊断书一张、吉大中日联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吉大中日联医院门诊票据2张、伊通民族医院的住院病历1册、伊通民族医院出院诊断书1张、伊通民族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长春宏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发票1张、核酸检测费及肺部CT检查费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2张、原告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律师代理费票据、车费票据两张、汽油发票两张、证人杜某、刘某、高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靠山镇辖区内各村屯施工,在道路边挖开基坑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0%)。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下午去取板子的时候注意到了在路边缘处有土坑。原告***在夜晚回家时,对路上存在基坑有落入其中的风险应具有预见性,原告***自身对该事故发生的结果有注意和避免的义务。原告***在欲返家时放弃拿证人高某的手电照明的行为,也促成了原告在回家时没有仔细观察路面安全的情况下落入坑中这一结果的产生,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属其因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损失,故对律师代理费理应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2254元,参照出租车费用、公共汽车票价、护理人员陪同等因素考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12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误工时间为211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结合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106.98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4573.70元(161.93元/天×90天);6、误工费31040.21元(147.11元/天×211天);7、残疾赔偿金16497.60元(13748元×12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9、交通费1200元,合计154618.49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771.09元(154618.49元×60%-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22771.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鉴定费7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4044元。由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即8426.40元,由原告***负担40%即56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