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22民初2889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梨树县。
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宪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该公司技术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吉林省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名称:2016年度梨树县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我是通过万发镇李家店村徐修波承包了被告在梨树的一个塘坝维修加固工程即梨树县十家堡镇营城子村塘坝工程,并于2016年9月份带领各工种人,设备进入工地2016年12月份完成整体工程的90%,只剩下草皮护坡(21,565.44)预制砼路缘石(13,730.22)20cm的砂石路面(9260.54)这三项造价是44,556.20元,以上三项于2017年8月份交工,也就说整体工程全部交工并已实际合格投入使用,但我在这项工程上的投入的资金直到今天一分也没收回来,2017年7月份我把徐修波和金利公司告上法庭,当时主要诉讼的是金利公司拨给营城子塘坝的343,523元的工程款里面有我128,800元和责任划分。判决生效后正是因为徐修波的逃避偿还欠款,从而导致营城子塘坝整体工程造价所剩余款没能及时结算(因为我当时起诉徐修波金利公司负连带责任)最终四平中院(2020)吉03民终734号判决被告金利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一、因工程施工所需金利公司项目部发给我们5张和工程相关的表,一张是(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还有一张是(2016年度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县建设表)。还有两张(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通过建行给徐修波的拨款单),以上5张证据计算的非常标准,即有营城子塘坝工程总造价,也有分项造价,同时也标有(本次结算工程价款)。营城子塘坝总造价是486,867.70元,本次结算工程款343,523.00元,金利公司还欠营城子塘坝工程款为143,344.00元,这次起诉的相关材料是我2019年11月21日去铁西区法院在卷宗中拿出来的。二、2019年3月18日金利公司项目经理李长勇把他所算的尾部工程用款明细交给我,同时给我2万元钱,主要意思是如果尾部工程我自己干还能多剩钱,现在我对扣款明细中的几项不认可。1、韩福的1.5万元(占地和损坏树款)。2、刘二的4500元(占地和损坏树款)。3、二龙的6000元(压地头的款)。4、胡连仲的3500元(工资款),每次开资都有工资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还欠他工资。金利公司项目部扣我的收尾工程款是56,867.00元,我不认可扣款数额是29,000.00元,还有质保金343,523元的5%,是17,176.00元,实际应扣我款的数额是27,867.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工程款169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所诉工程已经四平中院(2018)吉03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说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经四平中院终审判决,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扣款明细一份,证明金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扣款过高,超过施工标准26,176.00元。
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没有扣原告所举的款项。
证据二、工程施工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施工人员支付了工资。
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证明的是2016年12月9日的,2017年的7-8月份我们在施工营城子塘坝时,胡连仲对我方说拖欠他3500元工资,此事我通过电话与原告核实过,原告也承认,然后我把3500元给了胡连仲了,不然胡连仲不让我们继续施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开过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之前拖欠的工资已经给付。
证据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及本级结算工程价款,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是十家堡镇营城子塘坝,其中明确说明中标合同金额486,867.70元;结算金额343,523.00元,累计计算工程价款343,523.00元。
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充分证明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343,523.00元。
证据四、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四份,证明总承包金额486,867.70元和被告给我的款343,523.00元,中间的差价就是欠我的款是143,344.00元。
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是我公司中标单价,但是清单中只说明工程项,其中的数字都不是我公司填写的且不是最终结算金额。证据五、第一承包人张凤山给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凤山同意***和金利公司结算工程款。
被告金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四平中院(2018)吉03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经四平中院终审判决,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梨树县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工程项目,之后,将张家沟塘坝、营城子塘坝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凤山,因张凤山身体原因,上述工程由徐修波负责,徐修波将营城子塘坝工程通过姬鹏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未签订合同。该工程,除护坡草皮、路边石、路面石料工程外,其余工程由***施工完毕,吉林省金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工程款343,523.00元。2017年原告***就案涉工程在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徐修波及金利公司,2018年12月12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修波给付***工程款18,808.00元,金利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金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20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3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其并未与金利水电公司形成发承包关系,且金利水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徐修波,同时金利水电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改判决金利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与(2017)吉0302民初1452号案件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虽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其并未与金利水电公司形成发承包关系,且金利水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徐修波,同时金利水电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起诉被告金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