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敦煌富丽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敦煌中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0174号
原告: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57号21层C座(沛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健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沙洲镇阳关中路2276号。
法定代表人:何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敦煌中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沙州镇阳关中路227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敦煌中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中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2584000元;2.判令被告中广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公司销售速捷品牌电梯产品,货款总计294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其支付884700元,发货前15日内支付2064300元。同日,其又与***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公司安装不同型号的电梯设备,费用总计885000元,设备进场前5日内被告支付44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支付354000元,质保金88500元在质保期1年届满后10日内支付。其销售、安装的电梯已由***公司使用多年,但***公司仍欠其2584000元。经其多次催要,2019年12月30日,***公司与其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公司欠其2584000元的事实,并约定由***公司的全资股东也即本案被告中广公司直接向其付款。此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
被告***公司辩称,2019年8月9日,其原股东何尔建将其印章交付给被告中广公司,该印章系其唯一合法的印章。原告称,2019年12月30日与其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并加盖了其印章,但该印章明显不是2019年8月9日何尔建交付给中广公司的印章,《债务清偿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不合法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协议书》无效;2015年10月8日,其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949000元,又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价款885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250000元,尚有1699000元未支付,电梯安装款885000元未付,两项合计2584000元。其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原告再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广公司辩称,其并非一人公司,截止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之日(2020年11月28日),其股东为兰州中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兰州兴中泰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混淆法律关系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2019年12月30日,即原告所谓《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时,***公司的股东为何尔建、何幼英、何志强、何靓平,其并非***公司的股东。原告所谓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并非其与原告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公司向其提交付款指令,其将款项付给原告。该约定系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受托人不履行委托的相关义务时,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假使其作为受托人成立,在该约定未履行时,应由***公司继续履行相关义务,不能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产品,合同总价款2949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司向原告支付884700元;发货前15日内,***公司向原告支付2064300元。同日,原告与***公司又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价款885000元。设备进场前5日内,***公司支付44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公司支付354000元;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公司在10日内支付剩余88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支付5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合计1250000元。形成于2019年12月30日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公司,乙方处加盖了“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并签署“何尔建”。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欠甲方2584000元;乙方需支付甲方1292000元,甲方自愿放弃乙方其他应当支付给甲方的部分;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向中广公司提交付款指令,由中广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甲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若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按照原欠付金额执行。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7日。2020年4月29日,该公司股东由何幼英、何志强、何尔建、何靓平变更为本案被告中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尔建变更为刘云。2020年10月19日,公司股东由中广公司变更为中广公司和兰州兴中泰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云变更为何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因电梯买卖、安装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单一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原告称***公司已经支付1250000元,剩余2584000元未支付,***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债务清偿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原告于2020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主张清偿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备案印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不是备案印章并不说明印章是虚假的。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甘09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公司在经营期间有使用非备案印章的行为;其次,***公司并未对《债务清偿协议书》上何尔建的签名提出异议,本院对何尔建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时,何尔建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有效,原告于2020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欠款2584000元。《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时,被告中广公司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目前,***公司也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公司与中广公司财产及财务混同,但没有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及***公司与中广公司财产、财务混同为由要求中广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在其没有对具体金额提出明确请求的前提下,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全费票据,也没有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担保费票据复印件,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敦煌中广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6元,由被告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美格森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会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