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姚安县鑫盛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鑫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栋川镇环城北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745273599A。
法定代表人:陈春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774148716XC。
法定代表人:聂正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子建,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原籍四川省合江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起超,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南华县。
再审申请人***鑫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建筑公司)、王子建、邢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还本息由保证人赔还,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鑫盛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时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决认定永仁建筑公司、邢起超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责任。”。鑫盛公司与王子健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人为永仁建筑公司和邢起超,作为王子健向鑫盛公司借款担保人,如王子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本息,由永仁建筑公司和邢起超负责赔还。”,故能够认定永仁建筑公司和邢起超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之日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鑫盛公司与王子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该借款合同还约定“担保责任自借款之日起到赔清借款时止。”,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016年8月11日,鑫盛公司提出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但是未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永仁建筑公司和邢起超免除保证责任。故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鑫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鑫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