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202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4部队。
负责人:欧阳治强,男,1967年9月22日生,苗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部队主任。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1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遇蓝、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4148716XC。
法定代表人:聂正仙,女,1985年12月24日生,回族,云南省永仁县人,住云南省永仁县,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72697119J。
法定代表人:熊正仙,女,1987年4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永仁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永定镇陵园路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轩,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永仁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4部队(以下简称“32554部队”)与被告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建筑建材公司”)、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东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32554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遇蓝、朱燕铭,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被告永仁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32554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拦油坝设施建设工程中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签订《成都军区78355部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大旧庄钱家冲78355部队的一区拦油坝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储油一区下游的拦油坝体建设,1#油罐流向沟渠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若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损失,均由承包方负责;合同价款:按347,265.2元综合价包干,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永仁东科公司实施了主要施工,原告为了推动工程提前支付了工程款。但是,被告工期严重逾期,同时在验收时原告发现拦油坝存在应急出口处、闸门四周及导油槽渗水严重等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满足拦油坝的基本要求。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而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整改,导致多年来原告根本无法使用拦油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望判如所诉。
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辩称:第一,虽然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案涉工程不是我公司施工;第二,原告主张工程没有完成和质量不合格,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原告诉称多次要求我们整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工程质量和未完成工程部分,没有要求我们继续完成的相应证据,也从来没有找我们公司提出其要求。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即2017年10月1日以前,诉讼时效为两年,已经超过法定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东科建筑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从未委托,也从未出具任何工程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未实际参与工程。我公司接到本案诉状以后才知道该工程,原告提交的材料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认可。经我公司查实是他人私刻“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楚雄开发区个账户,然后通过此账户转款,我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我公司建议法院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我公司欲报案查处私刻我公司印章的问题。二、我公司从未收到和使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永仁东科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成都军区78355部队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签订《成都军区78355部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作为承包方负责云南楚雄州禄丰县大旧庄钱家冲78355部队的一区拦油坝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储油一区下游的拦油坝坝体建设,1号油罐流向沟渠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若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损失由承包方负责,合同价款按347,265.2元综合价包干,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经质证,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上签名的黄学伦不是其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永仁东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和“永仁建筑建材公司”的公章,来源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拨款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0000元;向被告永仁东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82,658.34元,两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总价才347265.20元,为什么要支付永仁东科公司582658.34元,并且工程款也应付给永仁建筑建材公司。被告永仁东科公司提出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拨款申请上加盖“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有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进账单和转账支票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的印章,进账单和转账支票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及转账金额,且原告提出永仁东科公司涉及原告方三个工程,原告转给永仁东科公司工程款是三个工程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超出合同价转款的问题作出合理说明。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要证实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工程现场照片复印件,欲证明拦油坝存在应急出口处、闸门四周及导油槽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拦油坝基本的使用要求,无法正常使用。经质证,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永仁东科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反映案涉拦油坝的外观,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及人员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质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2日开始施工建设,至今已达9年之久,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质保期限,且现在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4.被告永仁东科公司提交《成都军区78355部队拦油坝一区设施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说明》,欲证实双方已经结算,并且将建设工程审定移交原告方使用,没有未完成的部分。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材料系复印件,但从该汇总说明上“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印章的大小、字迹纹路来看,该印章与《成都军区78355部队建设施工合同》的印章相符,故本院对该《成都军区78355部队拦油坝一区设施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说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甲方)与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军区78355部队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78355部队一区拦油坝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储油一区下游的拦油坝体建设,1#油罐流向沟渠建设;开工日期2011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若达不到质量要求,造成返工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一区拦油坝设施按347,265.2元综合价包干,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在合同发包人栏内加盖公章,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在承包人栏内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栏内签有“黄学伦”的名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学伦借用被告永仁东科公司的资质并组织人员于2011年9月12日开始施工。2012年5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与被告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都军区78355部队拦油坝一区设施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说明》,内容为“一、成都军区78355部队拦油坝一区设施建设工程结算依据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执行,工程结算总价为361736.67元(大写:叁拾陆万壹仟柒佰叁拾陆元陆角柒分)。二、成都军区78355部队拦油坝一区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包干价为347265.20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贰佰陆拾伍元贰角)。三、成都军区78355部队拦油坝一区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方优惠建设方价款14471.47元(大写:壹万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肆角柒分)。四、成都军区78355部队拦油坝一区设施建设工程建设方最终审定拨付价款347265.20元(大写:叁拾肆万柒仟贰佰陆拾伍元贰角)。”
2012年1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转款100000元到被告永仁东科公司开户的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路分社账号为27×××12的账户内;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转款100000元到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开户的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路分社账号为27×××12的账户内;2012年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转款160000元到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开户的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路分社账号为27×××12的账户内;2012年3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转款482658.34元到被告永仁东科公司开户的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路分社账号为27×××12的账户内。
另查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4部队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8355部队。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永仁东科公司。被告永仁东科公司则认为,其公司从来不知道案涉工程,从未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拨款申请》上加盖的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其公司没有在楚雄市开发区开过案涉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拨款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及相关当事人在本案和本院审理(2020)云2331民初2024、2026号案件中的陈述,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工程是案外人黄学伦借用被告永仁东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黄学伦。针对焦点2,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一直找二被告及案外人黄学伦主张权利;被告永仁建筑建材公司、永仁东科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从未找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2日开始施工,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成都军区78355部队拦油坝一区设施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说明》,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且原告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给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3,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拦油坝存在应急出口处、闸门四周及导油槽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则认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及人员进行评估鉴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质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2日开始施工建设,至今已达9年之久,已经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质保期限,且现在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4部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554部队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