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94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6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兴傣族乡永兴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7431946332Q。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校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4148716XC。
法定代表人:***,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第三人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145817.24元,支付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的工程款利息11370.74元(87467.3元×6%÷12个月×26个月),并按年利率6%支付2022年11月25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支付原告***承包项目期间垫付费用15612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合计313308.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本金由145817.24元变更为119742.21元;第2项诉讼请求中垫付款金额由156120.50元变更为149620.5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以来,原告***借用第三人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永兴中心小学施工项目。具体如下:一、2013年11月6日,与永兴中心小学签订《单位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永兴中心小学迤资完小厨房改造、那软幼儿园维修工程项目。因该工程造价需进行审计审定,合同签订时未就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2014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6月12日,双方将工程造价暂结算为100312.15元。至起诉前,永兴中心小学累计支付80000元。因原告不清楚审定造价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二、2015年6月8日,与永兴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永兴乡灰坝小学教学楼、男女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中标价为173978.27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完工结算、审计为准。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部分单价。合同特别约定保修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扣取,待工程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后,一次性退还施工单位,该工程最长保修期为二年。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5年12月5日,双方将工程造价暂结算为182852.79元。至起诉前,永兴中心小学累计支付144815元。因原告不清楚审定造价,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三、2013年12月5日,与永兴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永兴小学永兴完小学生食堂、**、厕所和灰坝完小学生食堂建设项目。该工程因欠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法院提起诉讼,永仁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云23**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后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云23民终31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项。在该案中因质保金120392元在起诉时保修期未满(原判决确定质保期至2020年9月23日)未进行处理。2020年9月23日,永兴中心小学向原告支付32924.7元,剩余87467.3元至今未付。四、2019年12月17日,因原告与本案被告、第三人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为理清原告承建工程期间垫付费用情况,经永仁县教育局、永仁中心小学与原告结算,原告共垫付费用33笔合计156120.5元。该费用决定用永仁县教育局拨付给学校的补助资金进行支付,至起诉前上述费用均未支付。综上,现本案涉案的第一、二项工程造价已审定,工程欠款数额已经能够确定,全部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避免三方因工程承包事宜再次发生纠纷,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三方因工程承包发生的经济纠纷希望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承建永兴中心小学迤资完小厨房改造、那软幼儿园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情况属实。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4日审定,工程价款99937.15元,加审计费1500元,合计101437.15元。该款已于2014年7月9日支付800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21437.15元(包含审计费1500元),已全部付清;2.原告承建永兴乡灰坝小学教学楼、男女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属实。2016年1月15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77089.91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起诉前,被告已累计支付144815元,欠付工程款23389.91元、欠付保修金8885元,合计欠款32274.91元;3.欠原告承建永兴完小学生食堂、**、厕所和灰坝完小学生食堂建设项目质保金87467.3元属实。该工程质保期至2020年9月23日届满。从2020年9月24日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拨付质保金的申请及工程质保合格手续,导致质保金至今未拨付,对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质保金不支付利息;4.关于垫付款,①那软幼儿园维修工程的结算审计费1500元、永兴中心小学篮球场预算编制费1500元及结算审计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应予扣除;②对***体局少年宫拦标价编制费1500元与被告无关;③有经办人及领导签字的10张票据所涉金额78276元认可;④有经办人签字但无领导签字的18张票据所涉金额64344.5元,原告需同时提供转款凭证,被告方能认可;⑤无经办人及局领导签字的3张票据所涉金额7000元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属实。原告所诉欠款与第三人无关,需原、被告自行对账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单位工程施工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欲证明2013年11月6日,与永兴中心小学签订《单位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永兴中心小学迤资完小厨房改造、那软幼儿园维修工程项目。因该工程造价需进行审计审定,合同签订时未就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约定。2014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6月12日,双方将工程造价暂结算为100312.15元的事实;(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2015年6月8日,与永兴中心小学签订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永兴乡灰坝小学教学楼、男女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中标价为173978.27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完工结算、审计为准。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部分单价。合同特别约定保修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扣取,待工程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后,一次性退还施工单位,该工程最长保修期为二年。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5年12月5日,双方将工程造价暂结算为182852.79元。(三)1.永仁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欲证明2013年12月5日,与永兴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永兴小学永兴完小学生食堂、**、厕所和灰坝完小学生食堂建设项目。该工程因欠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法院提起诉讼,永仁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云232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后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云23民终31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因质保金120392元在起诉时保修期未满(原判决确定质保期至2020年9月23日)未进行处理。(四)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情况说明》及发票,欲证明2019年12月17日,因原告与本案被告、第三人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为理清原告承建工程期间垫付费用情况,经永仁县教育局、永兴中心小学与原告结算,原告共垫付费用33笔合计156120.5元,该费用决定用永仁县教育局拨付给学校的补助资金进行支付。经双方庭前核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那软幼儿园维修工程的结算审计费1500元、永兴中心小学篮球场预算编制费1500元及结算审计费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体局少年宫拦标价编制费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49620.5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所涉款项已付清;对证据(二)无异议,工程审定价为177089.91元、审计费1500元,合计为178589.91元;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32924.7元,尚欠87467.3元未支付;对证据(四),原告未提交会议纪要,被告无法确定垫付款结算过程,要求原告一并提供转账凭证以确定原告方确实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其中有经办人及局领导签名的10笔共计78276元认可,对其余21笔71344.5元需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协议佐证被告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虽对部分款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关费用及交费项目与原告承建工程无关或者被告已经支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一)那软幼儿园维修工程审核报告、发票、收条、拨款审批表、进账单、记账凭证,欲证明涉及那软幼儿园的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及审计费已经拨付清楚。(二)灰坝小学教学楼、男女生**维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拨款审批表、发票、收条,欲证明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77089.91元、审计费150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78589.91元;被告已经拨付153700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4481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885元因未到保质期未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4889.91元、质量保证金8885元,合计欠付33774.91元,其中审计费1500元,原告已在垫付款中主张,在本工程欠付款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实欠32274.91元。(三)永兴小学食堂、女生**照片2组,欲证明保修期到期后,原告对损坏部分未进行修理,也未要求支付质保金,故未退工程质保金不是被告责任,原告不应主***。(四)利息及垫付结算审核费拨款申请,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永兴中心小学篮球场预算编制费1500元及结算审计费2000元,合计3500元,被告已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四)无异议,相关费用原告已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进行了扣除;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1时,涉及永兴小学教学楼工程款时欠付工程款是按照审定价177089.91元进行计算,审计费1500元计算在诉讼请求2中,对于被告已支付144815元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瑕疵是在保修期内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对于照片所涉工程质保金未主***。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证实工程瑕疵发生于保修期内,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在保修期内已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未维修的情形,对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以来,原告***借用第三人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永兴中心小学系列工程项目。一、2013年11月6日,原告承建永兴中心小学迤资完小厨房改造、那软幼儿园维修工程。2014年3月27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5年12月14日经审计,核定工程结算价99937.15元,工程审计费1500元,合计101437.15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二、2015年6月8日,原告承建永兴乡灰坝小学教学楼、男女生***维修改造工程。同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部分单价。并约定保修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扣取,最长保修期为二年,待工程保修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后,一次性退还。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6年1月15日,经审计,核定工程结算价177089.91元,工程审计费1500元(原告垫付,已计入垫付款中)。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144815元,欠32274.91元(含质保金8885元)未支付,工程已过质保期。三、2013年12月5日,原告承建永兴小学学生食堂、**、厕所和灰坝完小学生食堂工程。该工程因欠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云232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因质保金120392元在起诉时保修期未满(原判决确定质保期至2020年9月23日)未进行处理。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2924.7元,剩余87467.3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119742.21元(32274.91元+87467.3元)。
原告在工程施工及结算期间代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2019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了清理结算,对垫付款所涉项目及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的经办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扣除双方确认已付部分,尚欠149620.5元未支付。其中:①永兴中心小学学生食堂、**、厕所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费6818元、征地补偿费9000元、***人孔桩桩基检测费21000元、食堂及**消防检测费8000元、教学楼勘察费17000元、城市规划证书工本费76元、食堂、**、厕所咨询服务费2500元、工程结算审计费9000元、食堂及**雷击风险评估费1600元、食堂地质勘察费13000元、**地质勘察费140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000元、印花税56元、教学楼施工图设计审查费3600元、教学楼勘察审图费3000元、教学楼咨询服务费2500元,合计113150元;②灰坝小学食堂勘察费14000元、施工图设计费5600元、教学楼、学生**设计费4000元、工程结算审计费1500元,合计25100元;③***完小校舍改造工程预算编制费2000元、印花税66元,合计2066元;④迤资小学食堂施工图设计费3000元、工程审计费1500元、篮球场印花税50.5元,篮球场招标代理服务费254元、拦标价预算编制费1500元、工程审计费1500元,新建厕所审计费1500元,合计9304.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二、对被告欠付的质保金87467.3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借用第三人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从事工程建设,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原、被告核对,被告认可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19742.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742.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49620.5元的请求,被告虽对其中的部分发票以无领导签字,所涉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及交费项目与原告承建工程无关或者其已经支付的事实,且被告已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记载每笔费用涉及的工程名称、时间及交费项目,被告负责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员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出支付垫付款14962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欠付的质保金87467.3元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签认后支付。涉案工程保修期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已于2020年9月23日届满。但保修期满后被告仅支付32924.7元,剩余87467.3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4日质保期满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支付的利率标准未作约定,本院参照2020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7296元(87467.3元×3.85%÷12个月×26个月),2022年11月25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提出合同约定质保金不支付利息的辩解,仅限于质保期内不支付利息,并不及于质保期满后,质保期满后的质保金实为工程欠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119742.21元及利息7296元(从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以874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合计127038.21元,并支付以工程款本金119742.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工程款本金119742.21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由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49620.5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5.5元,由被告永仁县永兴中心小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