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4月2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7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受伤事实存在,但***系工地管理人员**个人单独请其驾驶运输车辆,且事故车辆也是**单独购买的属于个人所有,工资也是由车主**单独支付给***。因此,一审不应当认定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与***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向镇雄县文化和旅游局承包镇雄县古芒部候龙山景区建设项目后,2021年2月25日,***在镇雄县古芒部候龙山景区建设工地上驾驶爬***带运输车作业时不慎翻车,致其受伤。2021年5月27日,***向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与***是否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遂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镇劳人仲决字(2021)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分析,双方当事人对***在永仁建筑建材公司承建的镇雄县古芒部候龙山景区建设项目工地上驾驶爬山虎作业时不慎翻车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主张与***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应***建筑建材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永仁建筑建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求判决确认与***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与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永仁建筑建材公司除对原审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外,对其余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偿报酬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与***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受伤时提供的开爬山虎运输作业是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从事开爬山虎运输作业受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的安排,且从事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上诉主张***系工地管理人员**个人单独聘请,工资由**单独支付,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与永仁建筑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昭通永仁建筑建材公司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