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云某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498号 原告:***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妥甸镇西城社区妥甸街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MA6P0XP77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永定镇环城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4148716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173476.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47.64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云南省楚雄州***缘居项目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缘居项目2#、3#、12#栋,工程所在地为双柏县元双公路旁,工程总方量4000m3,供应时间为本工程开工至完工;混凝土按等级计价,强度等级C30的420元/立方,等级C25的410元/立方,C20的400元/立方,C15的390元/立方,上述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每立方均收取10元的车(泵)运送费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方委***作为本合同授权代理人,负责合同一切事宜,被告方委托程海作为授权代理人,负责合同一切事宜,并负责砼量验收工作;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21年7月被告所承建的3幢房屋已基本完工,截止2022年5月被告仍然有173476.4元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没有支付,2021年10月初被告所承建的***缘居项目已经初验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结清货款,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欠款额千分之六每日计算。但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商品混凝土款均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实施的***缘居工程项目停工,并导致被告于2020年5月3日被双柏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约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供应不合格商品的这一行为给被告造成了9554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此,被告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来***缘居工程项目现场协商处理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后续相关事宜。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后直至供货结束都一直在回避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未与被告沟通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和相应损失的赔付事宜,也未与被告办理供货款项结算事项。被告在原告供货结束后也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供货款项结算事宜,原告均未派员与被告办理结算事项。被告之所以没能按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一直在回避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未与被告沟通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和相应损失的赔付事宜,也未与被告办理供货款项结算事项造成的。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并未发生主观违约事实,所以在双方没有明确最终结算款项、签认《供货款项结算书》之前,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判令原告尽快与被告就因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确认,并对被告造成的名誉影响和损失进行赔偿。在原告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会在规定的时限内按双方签认的《供货款项结算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砼买卖合同、商品砼结算表五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被告质证,提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砼买卖合同没有意见;对2020年4月1日至6月5日止公司材料员**签字的结算表及金额没有意见;***2020年6月9日签字的结算单也没有意见;2021年7月28日公司材料员**签字的对量单没有意见,但截止2020年6月6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的结算单我们没有收到,对该份结算单我们不予认可;对2022年5月31日的结算单我们也没有收到,双方也没有结算,不予认可;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双柏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页、工作联系单1页、***缘居项目2#栋、3#栋6.00m-9.00m层梁板墙柱因28天标准养护不合格造成停工损失的证明1页、施工单位项目部给以班组工人停工补贴证明1页、***缘居项目停工生活补贴发放明细6页、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经原告质证,提出对双柏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看出来原告方提供的商品砼不合格;对工作联系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工作联系单所发出的主体是错误的,本案原告是***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是***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方签发的有关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单;对***缘居项目2#栋、3#栋6.00m-9.00m层梁板墙柱因28天标准养护不合格造成停工损失的证明、施工单位项目部给以班组工人停工补贴证明、***缘居项目停工生活补贴发放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三组证据只是被告方单方统计的,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栋和3栋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显示的都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因云南省楚雄州***缘居项目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缘居项目2#、3#、12#栋工程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工程开工至完工;混凝土按等级计价,强度等级C30的420元/立方,等级C25的410元/立方,C20的400元/立方,C15的390元/立方,上述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每立方均收取10元的车(泵)运送费用。被告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结清货款,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欠款额千分之六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21年7月被告所承建的3幢房屋已基本完工,截止2022年5月被告仍然有173476.4元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没有支付,2021年10月初被告所承建的***缘居项目已经初验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差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均应诚实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差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73476.4元及支付违约金17347.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因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名誉影响和损失进行赔偿后,在原告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被告会在规定的时限内按双方签认的《供货款项结算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73476.4元及支付违约金1734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计2058元,由被告云***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