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3789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应支付被告的款项87792元。后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树苗款8779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中卫市沙坡头区春季造林绿化项目工程后,原告为被告供应苗木。2019年4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5批次的苗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并给原告出具5张收据,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7792元的苗木(其中:河北杨8724株、每株8元计69792元,新疆杨3000株、每株6元计1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底前付清树苗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树苗款87792元未支付,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被告欠树苗款属实,公司经营债务较多,一次性支付困难,和原告协调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种苗收据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87792元未支付,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87792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经营债务较多,一次性支付困难,和原告协调处理的意见,经核:被告一次性支付困难情况,不影响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77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计997元及财产保全执行费898元,由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喜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