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3470号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旭日隆祥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宁夏万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五葡路北侧东园镇政府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宁夏万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立军,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与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宁夏万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齐农业公司)、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齐集团公司)、万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外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坤,被告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万齐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经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科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的剩余借款本金1 544
579.5元、罚息44 174.97元、复利1722.82元;2.判令原告有权以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科源公司的抵押物是大米加工设备(以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书为准,登记编号64052019000502),万齐农业公司的抵押物是大米加工设备和冷库设备(以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登记书为准,登记编号64052019000460);3.判令科源公司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仍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条款计算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4.判令万齐集团公司、万立军、**对第一项、第三项款项支付义务与科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科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HNY_WMXT_DK_QY_190001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科源公司提供180万元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即购买MAP服务套餐,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科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即将本金18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科源公司指定账户中化现代农业(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为保证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原告与科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NY_WMXY_DYZGE_191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科源公司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的一套大米加工设备抵押给原告,上述动产暂定价值为350万元,并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64052019000502。另,原告与万齐农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NY_WMXY_DYZGE_191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万齐农业公司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宁夏中卫市迎水镇杨渠村林场的一套大米加工设备和一套冷库设备抵押给原告,上述动产暂定价值为600万元,并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64052019000460。除此之外,原告与万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HNY_WMXY_BZZGE_19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万齐集团公司承诺对科源公司名下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万立军、**签订合同编号为ZHNY_WMXY_BZZGE_19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万立军、**承诺对科源公司名下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原告统计,科源公司应于2020年3月5日归还上述18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但科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仅归还了本金255 420.5元,利息134 200元,截至2020年5月22日,科源公司作为借款方,尚欠本金1 544 579.5元、罚息44 174.97元、复利1722.82元。2020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市中院)作出裁定书,受理申请人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万齐集团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截至申请受理之日2020年9月29日,被告共计欠付案涉债务本金1 544 579.5元、罚息与复利等违约损失共计130 051.12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万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应计算至科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认可原告申报的金额本金
1 544 579.5元、罚息与复利等违约损失共计130 051.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真实有效,具体抵押物以抵押登记记载为准。经管理人核查,抵押物存在。
万立军、**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对外经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信托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3.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被告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万齐集团公司亦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万齐集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宁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0)宁05破3号决定书、(2020)宁05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20)宁05破6号决定书、(2020)宁05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2020)宁05破8号决定书;2.对外经贸公司债权申报表。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原告对外经贸公司亦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科源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对外经贸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ZHNY_WMXT_DK_QY_19000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乙方指定账户:中化公司名下账户。4.1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4.2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4.4.1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如下:罚息=贷款本金×借款利率×实际逾期天数/360×150%;4.4.2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复利。6.1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6.2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科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期2019年5月5日,借款金额18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8.8%,将借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中化公司账户。
同日,对外经贸公司向科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
同日,科源公司(抵押人)与对外经贸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所有权利。2.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3月26日(含)至2020年4月26日(含)期间内……2.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即400万元;且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前述限额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总额,均属于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具体担保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如有)、罚息(如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各种应缴税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抵押人应承担的主合同或本合同无效的责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鉴定费、通知费、催告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通讯费等。抵押物种类为大米加工设备,数量一套;所在地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当事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64052019000502。
同日,万齐农业公司(抵押人)与对外经贸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合同。抵押物种类为大米加工设备与冷库设备;数量2;所在地为中卫市迎水镇杨渠村林场。当事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64052019000460。
同日,万齐集团公司(保证人)与对外经贸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1保证人对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人,即科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多个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是指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400万元;且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前述限额的情形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第2.2款项下约定的全部债务总额,均属于保证责任担保范围。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3月8日(含)至2020年4月8日(含)期间内……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享有的所有权利。主债权具体金额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3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登记费、保管费、保险费、鉴定费、通知费、催告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通讯费、各种应缴税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主合同或本合同无效的责任。2.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
同日,万立军及其配偶**均作为保证人与对外经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合同。
2020年3月5日,中化公司代科源公司还款389 620.5元,其中本金255 420.5元,利息134 200元。
2020年9月29日,中卫市中院作出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万齐集团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2020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决定书,指定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万齐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0年12月1日,对外经贸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本金
1 544 579.5元、罚息与复利等违约损失共计130 051.12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科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9月29日破产和解申请受理之日,科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 544 579.5元、罚息与复利等违约损失共计 130 051.12元。科源公司、万齐农业公司、万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可上述金额,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人科源公司提供了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外经贸公司应当先就科源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
万齐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万齐集团公司、万立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剩余借款本金1544579.5元及截至2020年9月29日的罚息、复利130051.12元;
二、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大米加工设备(抵押登记编号6405201900050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大米加工设备和冷库设备(抵押登记编号64052019000460)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确认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万立军、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2元,由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宁夏万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万立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万立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 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林 雯
书 记 员 张付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