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与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宁夏万齐源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初97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宁夏万齐源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和解管理人):罗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与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宁夏万齐源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齐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张某;被告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和解管理人)罗鑫;被告**、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银行中卫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科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借款本金1499.9999万元及利息1346444.17元(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对被告科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卫市××路、104号、中卫市迎水桥杨渠村1层3号、1层1号、1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对被告万齐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卫市××区、102号、202号、101号1f01号、车间104号、车间103号、车间102号、车间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与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对科源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8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与科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科源公司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借款用途支付肥料款,借款月利率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8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与**、郭某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某对前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按约分别向科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科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元,利息清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科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1499.9999万元及下剩利息,万齐源公司、**、郭某也未清偿。

被告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已于2020年9月29日因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宁夏银行中卫分行起诉利息应计算至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2.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已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的债权申报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

被告**、郭某辩称: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和解程序,管理人已经接管公司,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所有个人房产已经抵押银行,现在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希望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给予时间。利息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停止计息。

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科源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科源公司以支付化肥款为由,于2019年4月3日、4月18日分别与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证据二,《保证合同》2份,郭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2年;郭某、**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等,还包括为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证据三,宁夏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9年4月4日、4月18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依约向科源公司指定账户分别发放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抵押物清单14份、房产证12份、他项权证2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科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五葡路北侧科源公司2套房屋和中卫市迎水桥杨渠村3套房屋及万齐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北侧万齐源公司综合楼、车间8套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20年7月28日,科源公司欠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利息1346444.17元未清偿。

被告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郭某对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20)宁05破申5号、6号民事裁定书、(2020)宁05破5号、6号决定书各1份。证明:2020年9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破产和解申请,并于2020年10月29日指定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

原告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对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科源公司与万齐源公司进入破产和解程序,能否破产成功并未确定,不应将利息计至2020年9月29日。如果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进入破产和解后继续生产经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将对2020年9月29日后的利息无法追偿。

被告**、郭某对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对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向科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郭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20年9月29日本院受理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破产和解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与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甲方)债权的实现,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乙方)自愿为甲方与债务人就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9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内甲方为科源公司(债务人)办理的贷款等一切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24283455元、40364945.64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抵押物为科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路、104号房屋[房产证号:宁(2019)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TXXXX号]、中卫市迎水桥杨渠村1层3号、1层1号、1层2号房屋[房产证号:****]和万齐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区、202号、102号、101号1f01号、车间102号、101号、车间103号、车间10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XXXX号、2:****************][不动产登记证明:宁(2019)中卫市不动产证明第T0002677号、第T0002676号]。

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8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与科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向科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借款用途支付化肥款,借款月利率5.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

2020年4月4日、2020年4月18日,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甲方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郭某承诺,不论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或人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不论何种原因,致使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它担保权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乙方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在上述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直接要求乙方先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分别向科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1000万元,科源公司将利息清至2019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科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万齐源公司、**、郭某也未清偿。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宁05破申5号、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宁05破5号、6号决定书,指定管理人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还查明,郭某系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股东,郭某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与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郭某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科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10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科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元,下剩本金1499.9999万元及利息1346444.17元未清偿,构成违约,科源公司应承担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99.9999万元、利息1346444.17元(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20年9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抗辩2020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不再支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科源公司用其所有位于中卫市××路、104号房屋、中卫市迎水桥杨渠村1层3号、1层1号、1层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24283455元抵押担保;万齐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区、202号、102号、101号1f01号、车间102号、车间101号、车间103号、车间104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40364945.64元内抵押担保,均在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宁夏银行中卫分行对科源公司、万齐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以该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24283455元、40364945.64元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万齐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科源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宁夏银行中卫分行与**、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郭某(乙方)承诺,不论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或人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不论何种原因,致使甲方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它担保权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乙方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在上述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直接要求乙方先行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郭某应对科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科源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99.9999万元、利息1346444.17元,共计16346443.17元(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

二、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对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路、104号房屋、中卫市迎水桥杨渠村1层3号、1层1号、1层2号房屋[房房产证号:宁(2019)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0XXXX号、0XXXX号],享有以该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24283455元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对被告宁夏万齐源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区、202号、102号、101号1f01号、车间102号、101号、103号、10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XXXX号、2XXXX号、2XXXX号、2XXXX号、2XXXX号、2XXXX号、2XXXX:****************]受偿的权利;宁夏万齐源果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只能依据本判决在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宁夏万齐源果业有限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案件受理费119879元,由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宁夏万齐源果业有限公司、**、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金芳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福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