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与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初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

负责人:朱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和解管理人):罗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和解管理人):罗鑫,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卫邮政银行)与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齐集团公司)、**、**、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破产和解管理人)罗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卫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卫邮政银行与被告万齐集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万齐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卫邮政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1339223.25元,共计19839223.25元(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后续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原告中卫邮政银行对科源公司提供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北侧科源公司5处仓库、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宁(2016)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仓库)、宁(2019)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享有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万齐集团公司因采购化肥、农药、枸杞需要向中卫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850万元。2019年6月17日,中卫邮政银行与万齐集团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齐集团公司向中卫邮政银行申请借款185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万齐集团公司可循环使用贷款,并且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内,与万齐集团公司签订《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中卫邮政银行审批同意并经万齐集团公司确认后,由中卫邮政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中卫邮政银行与科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科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北侧科源公司5处仓库房屋[房产证号为:宁(2016)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仓库)、宁(2019)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为万齐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卫邮政银行与**、**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分别为万齐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0日,万齐集团公司向中卫邮政银行发放借款1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1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贷款发放后,万齐集团公司未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中卫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已于2020年9月29日因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和解程序。中卫邮政银行起诉利息应计算至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2.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已进入破产和解程序,中卫邮政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的债权申报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

被告**、**辩称:对中卫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公司已经进入破产和解程序,管理人已经接管公司,**、**所有个人房产已经抵押银行,现在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希望中卫邮政银行给予时间。利息应根据法律规定停止计息。

原告中卫邮政银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小企业资金流动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公司贷款放款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利息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信贷系统截图各1份。证明2019年6月20日,万齐集团公司向中卫邮政银行借款1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175%,逾期后利率为9.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中卫邮政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截止2020年7月26日,万齐集团公司共欠中卫邮政银行利息1339223.25元未付;证据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5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科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北侧科源公司5处仓库、房屋为万齐集团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分别为万齐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被告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对中卫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20)宁05破申5号、6号民事裁定书、(2020)宁05破5号、6号决定书各1份。证明2020年9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破产和解申请,并于2020年10月29日指定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

原告中卫邮政银行对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破产和解并不必然进入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对科源公司、万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中卫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卫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中卫邮政银行向万齐集团公司发放借款1850万元,科源公司用其所有的仓库、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2020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破产和解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中卫邮政银行与万齐集团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85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为48月,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36月为分项授信额度使用期,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同日中卫邮政银行(贷款人)与万齐集团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万齐集团公司向中卫邮政银行借款1850万元,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由借款人循环使用。固定周期结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

2019年6月17日,中卫邮政银行与科源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50万元。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万齐集团公司违约而给中卫邮政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财产为:科源公司所有的的位××区、106号、102号、103号、101号房屋[房产证号:宁(2016)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9)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宁(2019)中卫市不动产证明第T0004921号]。

2019年6月17日,中卫邮政银行与**、**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50万元。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万齐集团公司违约而给中卫邮政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0日,中卫邮政银行向万齐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8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8日,借款用途采购化肥、农药、枸杞,借款利率年息6.175%,还款方式按月还息,按还本计划还本。万齐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息。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宁05破申5号、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宁05破5号、6号决定书,指定管理人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还查明,**系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股东,**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卫邮政银行与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卫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万齐集团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850万元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万齐集团公司不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就构成违约,中卫邮政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可单方解除合同。万齐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中卫邮政银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齐集团公司应承担向中卫邮政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850万元、利息1339223.25元(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20年9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科源公司、万齐集团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卫邮政银行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万齐集团公司、科源公司抗辩2020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不再支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科源公司用其所有位于××区、106号、102号、103号、1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1850万元抵押担保,并在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卫邮政银行对科源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享有以该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科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齐集团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卫邮政银行与**、**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对万齐集团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万齐集团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与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50万元、利息1339223.25元,共计19839223.25元(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9月29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对被告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沙坡头区五葡路北侧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6#仓库101号、106号、102号、103号、101号房屋[房产证号:宁(2016)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宁(2019)中卫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享有以该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只能依据本判决在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破产和解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案件受理费140835元,由被告宁夏万齐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卫市科源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金芳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福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