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26民初541号
原告祝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卫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原告祝某女婿。
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祝某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96705元,租赁物款105400元,滞纳金236515元(396705×0.2‰×2981天,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保全费4320元,担保费1520元,合计744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从2009年开始在乌兰察布市恒通租赁市场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2011年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锡盟镶黄旗老年活动中心建筑项目,并设立项目部。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后被告邢某提走了钢管、扣件、接头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但被告提货后至今未结算租金,也未归还租赁器材。原告丈夫***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2017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后,原告及原告女儿、女婿继续催要租金及租赁物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租金396705元、租赁物款105400元、滞纳金236515元、保全费4320元、担保费1520元,合计7444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14日,集宁区汇丰钢管租赁部与乌兰察布市华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镶黄旗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协议的管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出租方所在地即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任培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