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9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祝福英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丽,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化德县。
上诉人祝福英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华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民初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祝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实体问题已经审理完毕,一审法院以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集宁区恒通建材市场已于2015年搬迁,原商户各奔东西,原告已搬至察右前旗,故应撤销原判。
上诉人祝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96705元,租赁物款105400元,滞纳金236515元(396705×0.2‰×2981天,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保全费4320元,担保费1520元,合计744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14日,集宁区汇丰钢管租赁部与乌兰察布市华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镶黄旗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协议的管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出租方所在地即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祝福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故一审法院以管辖问题裁定驳回祝福英的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民初5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荆茂
审判员***
审判员牛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