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1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呼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华龙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3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原则。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故本案应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内0103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