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XX与魏学军、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21民初6193号
原告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5020300000894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国贸大厦4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大街南,新华街西。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包头市新特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